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秀云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5966、7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秀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薛秀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7 所示之方法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育彰2 次、蘇志宏4 次、蔡增文1 次(洪勝裕涉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本院另行審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就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許育彰、蘇志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案購毒者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又就附表編號7 部分,證人蔡增文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不知道被告於106 年5 月5 日是拿什麼東西給我,「半個」是指什麼我也不知道云云(他卷一第171 、191 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該日係蔡增文向伊購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伊遂將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蔡增文床頭;通訊監察譯文中「半個5,000 」是指半錢甲基安非他命賣新臺幣(下同)5,000 元等語(警卷第85頁;106 年度偵字第5966卷,下稱偵一卷,第119 頁),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警卷第85頁),足認被告自承該次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增文等事實,應屬可信。 (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35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各次交易,並約定、收受價金,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輕其刑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考其立法意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 至7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時即坦承在案(警卷第85-8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爰依首開規定減輕其刑。又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我只記得附表編號1 在東港關帝提防那次,那時是許育彰和洪勝裕交易,我有當洪勝裕回家拿500 元的量給洪勝裕,我就騎車走了,另外一次我不記得等語(警卷第242 頁);復於偵訊時稱:我不認識許育彰,106 年3 月22日和106 年4 月1 日都沒有交易成功等語(偵一卷第118-119 頁);然被告之辯護人嗣於106 年9 月8 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中記載略以「就警方移送被告涉嫌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育彰部分,被告坦承犯行」等語(偵一卷第265 頁),而檢察官雖於106 年9 月18日復對被告再行偵訊,然並未對許育彰部分再行訊問,以提供被告當庭辨認陳述的機會,此固與檢察官從未開庭之狀況有別,惟本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法理,應從寬認定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之情形,為貫徹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應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亦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既均自白不諱,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育彰部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2、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弟弟」及黃永昌2 人所購入,然警方於查獲被告前,業已執行通訊監察時發覺綽號「弟弟」之人有與被告交易毒品,而就黃永昌部分,共同被告洪勝裕否認曾向其購買毒品,且上開2 人迄今尚未緝獲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6 年12月31日內警偵字第10632667400 號函既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堪認員警於上開通訊監察期間已掌握綽號「弟弟」之人提供毒品予被告,亦未能查獲黃永昌有販賣毒品與被告等事實,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尚有不符,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禁令,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險,當不宜輕縱;再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3 人、次數7 次,犯罪所得約19,500元等犯罪情節;再衡酌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除附表編號7 外,其餘各次均有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是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等各次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當屬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已實際收取,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7 之毒品交易所得既未收受,不予宣告沒收。 (二)復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未扣案被告持用品牌不詳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別係供被告各該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供自己吸食所用,而玻璃管吸食過濾器1 組、玻璃吸食器2 支、自製塑膠藥鏟1 支、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亦非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所為犯行(交易對象、時間及地點、 │主文 │ │號│數量及價金) │(含主刑及沒收) │ ├─┼────────────────┼───────────┤ │1 │薛秀云於106 年3 月22日傍晚6 時55│薛秀云販賣第二級毒品,│ │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 │行動電話與許育彰聯絡後,二人相約│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在屏東縣東港鎮關帝堤防邊見面,薛│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秀云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他命之犯意,販賣1 包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予許育彰,並收受價金500 元(即起│扣案品牌不詳之行動電話│ │ │訴書附表編號2)。 │壹支(含門號○九七一四│ │ │ │一九九五四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薛秀云於106 年4 月1 日傍晚7 時許│薛秀云販賣第二級毒品,│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 │電話與許育彰聯絡後,二人相約在屏│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東縣新園鄉五房路某機車行旁見面,│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薛秀云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非他命之犯意,販賣1 包甲基安非他│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命予許育彰,並收受價金500 元(即│扣案品牌不詳之行動電話│ │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壹支(含門號○九七一四│ │ │ │一九九五四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薛秀云於106 年4 月6 日晚間9 時46│薛秀云販賣第二級毒品,│ │ │分許,以其持用搭載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 │號之三星牌行動電話與蘇志宏聯絡後│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二人相約屏東縣新園鄉五房路三陽│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機車行前見面,薛秀云即基於販賣第│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志宏,並收受│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價金5,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含門號○九七九九二三│ │ │)。 │一三三號SIM 卡壹張)沒│ │ │ │收。 │ ├─┼────────────────┼───────────┤ │4 │薛秀云於106 年4 月14日晚間8 時6 │薛秀云販賣第二級毒品,│ │ │分許,以其持用搭載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 │號之三星牌行動電話與蘇志宏聯絡後│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二人相約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上│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好商店旁見面,薛秀云即基於販賣第│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志宏,並收受│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價金5,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含門號○九七九九二三│ │ │)。 │一三三號SIM 卡壹張)沒│ │ │ │收。 │ ├─┼────────────────┼───────────┤ │5 │薛秀云於106 年5 月5 日傍晚5 時47│薛秀云販賣第二級毒品,│ │ │分許,以其持用搭載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 │ │號之三星牌行動電話與蘇志宏聯絡後│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二人相約在屏東縣新園鄉五房路三│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陽機車行前見面,薛秀云即基於販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賣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志宏,並收│;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 │ │受價金4,500 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壹支(含門號○九七九九│ │ │6 )。 │二三一三三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 │ ├─┼────────────────┼───────────┤ │6 │薛秀云於106 年5 月5 日傍晚5 時31│薛秀云販賣第二級毒品,│ │ │分許,以其持用搭載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 │ │號之三星牌行動電話與蔡增文聯絡後│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薛秀云遂至蔡增文位於屏東縣新園│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鄉五房路403 巷5 號之房內,基於販│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蔡增文之│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床頭櫃上,並收受價金4,000 元(即│(含門號○九七九九二三│ │ │起訴書附表編號7 )。 │一三三號SIM 卡壹張)沒│ │ │ │收。 │ ├─┼────────────────┼───────────┤ │7 │薛秀云於106 年6 月8 日凌晨3 時30│薛秀云販賣第二級毒品,│ │ │分許,以其持用搭載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號之三星牌行動電話與蘇志宏聯絡後│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二人相約在屏東縣新園鄉五房路三│(含門號○九七九九二三│ │ │陽機車行前見面,薛秀云即基於販賣│一三三號SIM 卡壹張)沒│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收。 │ │ │賣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志宏,並約│ │ │ │定價金3,000 元,迄未交付(即起訴│ │ │ │書附表編號8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