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永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4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永全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凌晨5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新街村景觀路段上某鐵皮屋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6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車城鄉新街村景觀路段某處,對黃永全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永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44頁、第49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第40至46頁、第49至52頁、第61至6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5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 月23日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7 月10日入所執行,於89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至32頁),依前揭說明,被告已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於100 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1 月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接續上開違反森林法案件併科罰金之罰金易服勞役335 日,前開受徒刑之宣告部分於105 年9 月3 日假釋期滿,嗣因假釋期間內再犯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而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認其素行非佳;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職業為庭園修繕、月收入新臺幣3 萬餘元、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至同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3小包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 ├──┼────────────┼────┤ │ 3 │SAMSUNG 廠牌手機(門號 │1支 │ │ │0000000000號) │ │ ├──┼────────────┼────┤ │ 4 │SIM 卡(IMEI:0000000000│1張 │ │ │64204 ) │ │ ├──┼────────────┼────┤ │ 5 │新臺幣壹仟元鈔票 │28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