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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林鈴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吉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沈吉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沈吉川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 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沿山公路旁某公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9 月2 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案,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二)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7 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條之2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吉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坦承不諱,另經警於106 年9 月2 日下午6 時1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東崁頂00000000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勘查採證同意書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當可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俱如前述,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遭警拘提時,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如事實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表示願受裁判之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首,酌以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足見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職業為油漆工、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鈴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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