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增林 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3296號、89年度偵字第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增林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增林知悉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曾國財(香港籍,為本院通緝中)、黃振忠(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9年4 月初前某日不詳時間,由鍾增林與曾國財至泰國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商討購買海洛因之事宜,並由曾國財出資購買海洛因磚60塊(淨重共21公斤550.48公克),於89年4 月初某日,鍾增林告知黃振忠將於89年5 月25日前自國外進口一貨櫃之橡膠,其中部分橡膠會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欲付報酬委請黃振忠找尋適當之倉庫藏置,再由曾國財安排貨櫃運送細節,鍾增林並口頭交代黃振忠進口橡膠夾藏毒品位置、暗語聯絡方式,及預為遭警查獲後之推託之詞,由黃振忠自行繪製成指示圖,並交付黃振忠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及交付曾國財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作為供3 人聯繫運輸毒品犯行之用工具。嗣於89年5 月中旬,由曾國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60塊藏置於3 塊天然橡膠塊內,與另477 塊天然橡膠,以16只木箱裝載於編號TEXU-0000000號貨櫃,再於同年月19日委由不知情之正利航業公司所屬之國裕輪自泰國曼谷起運,曾國財並於89年5 月22日攜帶相關進口所需文件來臺,並以上開易付卡行動電話與黃振忠聯繫,翌(23)日由黃振忠帶同曾國財前往事先已與屋主洽妥租處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由曾國財出面支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予不知情之屋主張耀崇而租得C 棟倉庫,同(23)日晚間曾國財即將進口報關所需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合泰報關行臺北分公司經理胡志文,後曾國財即搭機離臺。89年5 月25日,前開貨櫃運抵高雄港完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由胡志文以彥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再委由盟昌報關行完成報關提領手續後,再委由不知情之統翔交通公司於89年5 月29日上午8 時許將前述貨櫃拖運至上開倉庫,嗣由黃振忠以收件人「阿王」之名義簽收,黃振忠並僱請堆高機工人先將貨櫃內之16只木箱(內有橡膠塊共480 塊)運入倉庫,繼之依鍾增林口述繪製而成之指示圖,取出編號5 木箱第3 層之4 塊橡膠(其中3 塊內夾藏海洛因),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擬接續運往其所有之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魚塭另為藏匿時,即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當場查獲,並於黃振忠所載送之4 塊橡膠中之其中3 塊內取出海洛因磚60塊,而扣得與本案有關之附表一編號1 製3 、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鍾增林、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增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耀崇、陳慧明於法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95 頁、第391-399 頁),及證人即共犯黃振忠於警詢中證述:該批海洛因磚夾藏在編號TEXU-0000000之貨櫃內,以進口橡膠塊之名義進口來台,其中3 個橡膠塊中夾藏該批毒品,但是毒品來源、產地不清楚,全由幕後老闆綽號「黑肉」之鍾增林安排,我主要負責尋找卸櫃倉庫及將前述被查扣之海洛因磚藏匿於安全地點,再聽候鍾增林指示取貨,我與鍾增林是近20年的朋友,今年母親節後(時間不詳)鍾增林主動到我位於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之魚塭,向我指稱他預計最遲在89年5 月25日前,會自國外進口一貨櫃之橡膠,其中會夾藏一些「東西」,屆時要我負責尋找卸櫃倉庫並將該批「東西」運往安全地點藏匿,代價是每件東西我可獲得5000元酬佣。我因與鍾增林係屬舊識且當時經濟狀況不佳,遂答應鍾增林之要約。5 月16日下午3 時許,鍾增林再度至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之魚塭找我,指稱先前欲進口之橡膠貨櫃已經自國外報關出境,運往臺灣途中,最慢5 月25日會抵達高雄港,要我儘速在貨櫃抵達前尋妥卸櫃倉庫,但我因忙於養殖工作,不克尋找卸櫃倉庫,鍾增林礙於時間緊迫,遂主動提供包括高雄市三民區灣興街及高雄縣大社鄉、大寮鄉等多處倉庫出租人之聯絡電話,要我與渠等聯絡,從中選擇較妥適之地點做為卸櫃倉庫,一經選定卸櫃倉庫,會另行指派港籍曾國財與倉庫出租人簽約。直至5 月22日曾國財抵臺與我連繫時,我因忙於養殖工作致遲未尋妥卸櫃倉庫,鍾增林於是更加催我儘速找妥卸櫃倉庫,礙於時間緊迫,遂選定路況較近之高雄縣○○鄉○○路000 ○0 號C棟做為倉庫。隨即於5 月22日晚上8 時許至曾國財下榻之夏統飯店616 房,與渠商討倉庫簽約細節,並當場聯繫前述高雄縣○○鄉○○路 000 ○0 號C棟倉庫出租人張耀崇,約定23日上午20點簽訂租賃契約,5 月23日上午我與曾國財依約前往前述倉庫由曾國財當場支付14萬元之押、租金。之後我即載曾國財前往高雄市區,途中曾國財在大順橋附近某超商影印倉庫之租賃契約,將之傳真至北市合泰報關行,告之該只橡膠貨櫃運送地點。並囑咐我一旦合泰報關行將該只貨櫃拖至前述卸櫃倉庫時,我以化名「阿王」簽收。自我皮夾內扣得之紙條上載「0000000000忠」、「0000000000財」等2 支行電動電話號碼,均係鍾增林提供之易付卡行動電話,其中第1 支行動電話由我本人使用。第二支則由港籍男子曾國財持用。鍾增林以該2 門易付卡行動電話,做為吾等3 人之聯絡工具。另外「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2 支國際電話碼係鍾增林在香港之聯絡電話。而平面圖是鍾增林告訴我,該只橡膠貨櫃內16只木箱,其中編號5 號該口木箱內有5 層橡膠塊,其中第3 層(計有4 個橡膠塊)內夾藏有前述之「東西」,即為我要取出並運走藏放安全處所之「目標物」,而有關加減碼之部分,係指俟「東西」運達安全處所後之聯絡方式,計有3 種,(一)若接到電話說我三叔,就是所有號碼減3 。(二)如果是朋友「阿香」(香港)國際電話即是後七碼均減3 ,第1 碼9 不變。(三)若是大陸(代號「阿西」)電話前面0000000 不變,後面9 碼各減3 。另外「4 月19日聯合報、5 月1 日上班,應徵皇統飯店,月薪一萬五千元」等,是鍾增林事前提示我萬一被查獲時之託詞,即表示我是在4 月19日自聯合報南部求職版得知「泛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欲徵倉庫管理員,並在高雄市皇統飯店,由「老板」曾國財親自面試,經錄取後自5 月1 日起上班,月薪1 萬5000元等語相符(見89年度偵字第329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12頁),並有中華民國海關艙單、進口報單、高聯運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發票(INVOICE )、曾國財立據之委託書、貨櫃送貨地點暨收貨人聯絡電話傳真、木箱編號、進口橡膠夾藏毒品位置圖之便條紙、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搜索及扣押物品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5 張、被告鍾增林、曾國財出入境紀錄各1 份、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房屋租賃契約1 份在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386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11頁、13-1 6頁、20 -26 頁、70-72 頁、本院卷第96之3-96之7 頁、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第65-106頁)。此外,尚有共同被告黃振忠使用之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SIM 卡1 張、(見偵二卷第12頁)、藏放海洛因之橡膠塊4 塊(已銷毀)、海洛因磚60塊(已銷燬)等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海洛因磚60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合計淨重21公斤550.48公克,純度為百分之80.52 ,有該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3 紙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57- 59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人所犯各罪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涉有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應先就各次修正時應成立裁判上一罪之各罪,先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文予以比較,始為正辦。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等相關規定均經修正,茲就各別法律比較如下: ⑴、刑法修正之比較: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 ①、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第4 條第1 項之併科罰金刑部分,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較有利於行為人。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上開刑法條文規定,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自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無期徒刑之減輕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65條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嗣經修正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提高無期徒刑減輕後刑度,經比較後,應認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綜合比較上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全部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論處。而該犯行之從刑(褫奪公權)則依主刑適用之法律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至於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規定,惟此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之修正比較: ①、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則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論以情節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②、被告行為後之91年6 月26日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則未修正,經就上開2 罪依前述想像競合之關係論罪後,仍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於98年5 月20日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復增列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則未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經此修正後,其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雖於本件符合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詳後述),惟經依法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仍高於其所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罪,是2 罪經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罪後,仍應論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④、經就上開①、②、③所示應適用之新舊法律相互比較,98年5 月20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雖就罰金刑部分予以提高,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審判中自白犯行,適用98年5 月20日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以適用修正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有效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⑤、至91年6 月26日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有關立法者授權行政院訂定法規命令之規定,雖於95年5 月30日將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後,已移列為第3 項,惟僅係條項之更替,內容並無變更,其後復於101 年6 月13日再次修正,然該等修正仍在授權行政院訂定法規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僅係更明確化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並未變動實質條文內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項第3 項規定即可。另行政院依據上開授權規定所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雖亦已於101 年7 月26日修正名稱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惟原「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之管制進口物品規定,於修正後僅移列至「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其內容並無變動,是本案應逕適用現行有效「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之規定,亦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已據檢察官於起訴事實中提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補充所適用之法條。被告以一運輸、私運毒品進口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曾國財、黃振忠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運公司人員以輪船由泰國運輸毒品進口臺灣,及利用不知情之交通公司拖運貨櫃至倉庫,為間接正犯。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上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至偵查階段,如偵查機關未行偵訊被告,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之情形,就上揭規定如何評價,則應視偵查機關是否已予被告就犯罪嫌疑辯明之機會為判斷,蓋偵查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對被告之訊問,係賦予被告就涉嫌之犯罪事實有辯明、防禦之機會,若未有正當事由未行訊問逕行起訴,致使被告未能接受訊問,無從充足上揭規定「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自難由被告逕受「未自白」之不利益,惟若偵查機關已盡使被告到庭之義務,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致未克接受偵訊時,則應認偵查機關已克盡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義務,既已提供其自白之機會,其仍未自白,自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89年5 月19日即自高雄小港機場出境,於89年5 月25日本案遭查獲、89年7 月27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期間,被告均不在中華民國境內乙節,有其入出國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之3-96之4 頁),且被告於偵查中未曾經檢察官傳喚、拘提、通緝,即經起訴,至本院審理中始對被告發佈通緝等情,有本案偵查卷宗全卷、本院90年屏院正刑樂緝字第84號通緝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第183 頁)。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供述:本案查獲時我在大陸深圳,是事發第2 天或第3 天我才知道本件被查獲,是曾國財拿報紙給我看,我不知道我被起訴,我是在90年才知道我被通緝,是我親戚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2 頁),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檢察官於本案偵查期間(僅約2 個月),已予被告就犯罪嫌疑辯明之機會。則被告雖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此尚難歸責於被告,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為臺灣主事之人,惟被告並非購毒資金之出資者,對於購買毒品及運輸毒品之過程,包括裝箱、裝船、出關報關及提貨等相關事宜均非深度參與,且被告本案犯行早已被檢調機關鎖定,在檢警調嚴密監控之下,其所運輸之毒品能夠流入臺灣社會之機會微乎其微,故被告所犯尚不至於對社會法益造成嚴重之危害,且被告犯後又自行投案,顯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67 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及時為警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尚未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進一步之危害,惟運輸毒品之惡行即在於運輸行為本身,且運輸行為乃毒品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源頭,因而需加以嚴厲禁止,而毒品運輸入我國國境後,再衍生之販賣、持有及轉讓毒品之行為,則另有專門之條文加以處罰,故運輸之毒品是否有流入市面一節,尚不宜作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我也算主策劃人之一,我是跟曾國財一起策劃的,毒品買的時候我清楚,是曾國財邀我去泰國買海洛因,第一去談的時候,我跟曾國財都有在場,有見到賣家,有談到數量跟金額,錢是曾國財付的,我知道海洛因會運貨運進來臺灣,我有請黃振忠去處理租倉庫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足見被告不僅事前共同謀畫本件犯行,且參與向毒品上游價購海洛因,至安排海洛因運輸進臺灣後之藏放地點,其參與本案犯行程度極深,與曾國財均立於絕對必要關鍵角色。且被告運輸之毒品海洛因磚60塊合計淨重21公斤550.48公克,純度為百分之80.52 ,其量甚大、純度亦高,倘稀釋後加以販賣,則數量更為龐大,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鉅大,犯罪情節重大;且證人陳慧明復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證述:我們沒有鑑定價格,目前一塊海洛因磚市價約150 萬左右,當時核算這些海洛因市價約上億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3 頁),而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故可認被告運輸海洛因進口之目的係單純為牟取個人不法暴利,而與因身染毒癮而零星運輸、販賣者大不相同,其犯罪動機實應非難,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斟酌其犯行之重大,且同案被告黃振忠參與本案之程度遠較被告為低,亦業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4號判決1 份可參,倘仍認被告犯罪情節顯可憫恕,予以減輕其刑,恐有輕縱之虞,且難收刑罰嚇阻犯罪之功效。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與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的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並無援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所辯難謂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毒品流通、濫用對於個人、社會、國家之禍害甚鉅,竟心存僥倖,不惜違法犯禁,與曾國財、黃振忠共同運輸海洛因毒品進口,助長毒品散佈流通,並衡酌本件所查獲私運之毒品海洛因數量龐大,遠高於一般零星販賣或施用者之毒品數量,倘若流入市面,勢將造成毒品泛濫,毒害國人健康,並危及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畏罪滯留於境外,且於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時尚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方改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香菸貿易,所運輸之海洛因毒品甫運輸入境即被查獲,尚未流通予他人施用等一切情狀,並核諸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為無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斟酌其所為犯行之重大程度,及公訴人員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具體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63 頁),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再按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454 號、第3661號解釋參照)。依上開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經宣告無期徒刑者,不得減刑。而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與其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罪,具有裁判上之一罪之關係,而被告所犯前開犯罪經宣告無期徒刑,縱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罪非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舉不得減刑罪名之列,依上說明,被告仍無從獲得減刑之寬典,附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60塊(含包裝袋毛重23公斤954.34公克,淨重21公斤550.48公克,純質淨重17公斤352.44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本應扣除因鑑驗所耗用之部分,其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藏放海洛因之橡膠塊3 塊,為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然上開扣案物業已在同案被告黃振忠所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4號毒品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一案予以宣告沒收銷毀及沒收等情,據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執他字第294 號黃振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且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60塊、藏放海洛因橡膠塊3 塊,已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 月17日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處分,且業經執行等節,有前開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法務部調查局毒品庫管理系統紀錄3 紙、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2 日屏檢榮贓字第0992100118號函1 影本紙、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5 月24日調緝參字第100002160050號函1 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銷毀沒收/ 扣押物清冊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3-501 頁、509 頁)。是上開物品既已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或沒收而不存在,自無庸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與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為被告提供同案被告黃振忠持用以供聯絡本件運輸海洛因相關事情之用乙節,經同案被告黃振忠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1頁反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述:我有提供電話給黃振忠、曾國財兩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足見該SIM 卡為被告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沒收之。至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分別為被告提供予同案被告曾國財、黃振忠聯繫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用,亦由同案被告黃振忠於警詢中供述如上,均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亦非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合法進口物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雖經記載於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一卷第56頁),然僅為本案證據,非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爰不予沒收。 ㈤、按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曾國財有說要給我5 萬元港幣(當時幣值約新臺幣16萬元左右),但這5 萬元的港幣我也沒有拿到,只有機票及吃住的費用是曾國財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8-559 頁),查本案查獲時共同被告曾國財已出境,且至今尚未到案,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實際已獲得之犯罪所得為何,從而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11條、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扣案與否│是否沒收│附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60塊 │已扣案 │否 │業經銷燬 │ │ │袋毛重23公斤954.34公克,│ │ │ │ │ │ │淨重21公斤550.48公克,純│ │ │ │ │ │ │質淨重17公斤352.44公克)│ │ │ │ │ ├──┼────────────┼────┼────┼────┼──────┤ │2 │藏放海洛因之橡膠塊 │3塊 │已扣案 │否 │業經沒收銷毀│ ├──┼────────────┼────┼────┼────┼──────┤ │3 │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1張 │已扣案 │是 │SIM 卡1 張經│ │ │話SIM 卡 │ │ │ │黏貼於89年度│ │ │ │ │ │ │偵字第3860號│ │ │ │ │ │ │卷第12頁 │ ├──┼────────────┼────┼────┼────┼──────┤ │4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1支 │未扣案 │是 │ │ │ │易付卡SIM卡1張) │ │ │ │ │ ├──┼────────────┼────┼────┼────┼──────┤ │5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1支 │未扣案 │是 │ │ │ │含SIM卡)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扣案與否│是否沒收│附註 │ ├──┼────────────┼────┼────┼────┼──────┤ │1 │天然橡膠 │477塊 │已扣案 │否 │與本案無關 │ ├──┼────────────┼────┼────┼────┼──────┤ │2 │高聯運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1張 │已扣案 │否 │僅為本案證據│ │ │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 │ │ │ │ ├──┼────────────┼────┼────┼────┼──────┤ │3 │木箱編號、進口橡膠夾藏毒│1張 │已扣案 │否 │僅為本案證據│ │ │品位置圖之便條紙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