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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4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潘正屏黃柏霖簡光昌

原告
簡薇玲
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被告
毛憲隆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89 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及陳述:除下列訴之聲明外,餘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所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89 號業務侵占案件,起訴書明載被告侵占成大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成大公司)之銷貨款50萬元,侵占的被害人是成大公司,而非原告簡薇玲,是原告既非上開侵占案件的被害人,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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