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簡薇玲 代 理 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毛憲隆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89 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及陳述:除下列訴之聲明外,餘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所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89 號業務侵占案件,起訴書明載被告侵占成大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成大公司)之銷貨款50萬元,侵占的被害人是成大公司,而非原告簡薇玲,是原告既非上開侵占案件的被害人,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