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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珈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靜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靜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靜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1736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再為本案相類犯行,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法治觀念薄弱;另其明知酒後騎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76號
    被      告  鄭靜宜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靜宜於民國107年4月13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
    國路「天天來小吃店」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日(14日)凌晨0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鄭靜宜於同日凌晨0 時55分許騎乘
    前揭機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時,因行車不穩為警
    攔查,執勤員警發覺鄭靜宜身上散發濃濃酒味,於同日凌晨
    1 時6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靜宜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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