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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嘉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智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智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智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95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75號
    被      告  林智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群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4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
    7年5月14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東寧路某KTV中飲用
    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
    度,仍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內埔鄉興南村昌宏路段時,
    因行車異常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3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群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酒精
    測定紀錄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林智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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