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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0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嘉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03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永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永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永忠於民國107 年2 月25日16時許至同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大福檳榔攤」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面有酒容且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4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查獲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2 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仍執意騎乘上開車輛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情節、素行(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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