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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4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鄭琬薇

原告
陳聖元
訴訟代理人
張簡復中
被告
羅凱仁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被告
蔡浚富
被告
朱錦增
被告
倧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金琴
被告
福璘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慧玲
被告
交通部觀光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代表人
陳煜川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告
旭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謝寶妙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392 號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理由如附件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羅凱仁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2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被告蔡浚富、福璘營造有限公司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3 民事答辯狀;被告交通部觀光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4 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

三、其餘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羅凱仁被訴業務過失重傷害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392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二)被告蔡浚富、朱錦增、倧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福璘營造有限公司、交通部觀光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旭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均未經起訴,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為共犯,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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