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4號
- 原告
- 陳聖元
- 訴訟代理人
- 張簡復中
- 被告
- 羅凱仁
- 訴訟代理人
- 李偉如律師
- 被告
- 蔡浚富
- 被告
- 朱錦增
- 被告
- 倧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曾金琴
- 被告
- 福璘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慧玲
- 被告
- 交通部觀光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 代表人
- 陳煜川
- 訴訟代理人
- 周中臣律師
- 被告
- 旭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謝寶妙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392 號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理由如附件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羅凱仁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2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被告蔡浚富、福璘營造有限公司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3 民事答辯狀;被告交通部觀光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4 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
三、其餘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羅凱仁被訴業務過失重傷害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392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二)被告蔡浚富、朱錦增、倧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福璘營造有限公司、交通部觀光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旭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均未經起訴,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為共犯,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