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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5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嘉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惠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惠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3 行關於「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4 至5 行關於「查獲照片2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查獲照片3 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
    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幸未肇事之情節、
    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96號
    被      告  林惠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珠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1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三星
    路上之表妹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三星路上
    之東東小吃部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4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惠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查獲照片
    2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王  宥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穆  正  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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