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9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逸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逸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程逸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未肇事之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747號
被 告 程逸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逸安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11日)凌晨
1 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好朋友」釣蝦場內,飲用
啤酒2 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 年4 月
11日凌晨1 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其友人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
○○鄉○○路000 號「水底寮農會」前時,因細故與陳展祥
發生鬥毆衝突,致陳展祥受有傷害(程逸安涉嫌傷害部分,
尚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現場處理,陳展祥向警察稱程逸
安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警察遂對程逸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並於同日凌晨1 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逸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展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蒐證照片5 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政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家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