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嘉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嘉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嘉翔於民國106 年10月28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青島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停車於路旁休息,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其散發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嘉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交簡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交簡字第242 號、103 年度原交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