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1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信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9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信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信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呂信逸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下午4 時2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金吉利百貨前,徒手竊取黃玟儀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如附表編號1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錢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國民身分證2 張、信用卡1 張、金融卡3 張、健保卡4 張、駕駛執照2 張)得手。嗣黃玟儀發現該錢包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呂信逸為竊嫌,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呂信逸於106 年10月21日凌晨0 時46分許,侵入黃俊男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社區大樓住處地下室後,即先後徒手竊取黃俊男所有、置放在該地下室內之如附表編號2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釣竿1 袋、熱水瓶1 個、電暖爐1 個、洗車用水管1 組等財物得手。嗣黃俊男發現該等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呂信逸為竊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玟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呂信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70頁背面、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玟儀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黃俊男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黃明賢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5 至6 頁;警卷㈡第7 至8 頁;107 偵緝97偵查卷第50、51、61、62頁),並有職務報告1 份、偵查報告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蒐證照片1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 年8月8 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25546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蒐證照片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 、12至20頁;警卷㈡第2 、17、18頁;本院卷第39、41至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如該地下室與該大樓或公寓內部互通,形體構造上無法區分,則該地下室是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大樓或公寓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大樓或公寓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大樓或公寓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經查,如事實欄㈡所示之被告行竊地點為上開社區大樓之地下室,而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 年8 月8 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25546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蒐證照片1 份所示(見本院卷第39、41至45頁),該地下室上方是該有住戶居住之社區大樓,且該地下室亦有樓梯或電梯與該上方社區大樓內部互通,可見該地下室為該社區大樓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而屬住宅。
㈡故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所為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於為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時,先後竊取被害人黃俊男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釣竿1 袋、熱水瓶1 個、電暖爐1 個、洗車用水管1 組,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黃玟儀所有如附表編號1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錢包1 個(內有現金700 元、國民身分證2 張、信用卡1 張、金融卡3 張、健保卡4 張、駕駛執照2 張),及侵入上開社區大樓地下室內竊取被害人黃俊男所有如附表編號2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釣竿1 袋、熱水瓶1 個、電暖爐1 個、洗車用水管1 組,造成告訴人黃玟儀、被害人黃俊男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已危害被害人黃俊男之居住安寧、安全,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錢包1 個(內有現金700 元、國民身分證2 張、信用卡1 張、金融卡3 張、健保卡4 張、駕駛執照2 張)、釣竿1 袋、熱水瓶1個、電暖爐1 個、洗車用水管1 組,分別是被告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得之財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又因該等財物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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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
│ 1 │錢包1 個(內有現金700 元、國民身│①未扣案。 │
│ │分證2 張、信用卡1 張、金融卡3 張│②如事實欄㈠所示。 │
│ │、健保卡4 張、駕駛執照2 張) │ │
├──┼────────────────┼───────────┤
│ 2 │釣竿1 袋、熱水瓶1 個、電暖爐1 個│①未扣案。 │
│ │、洗車用水管1 組 │②如事實欄㈡所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