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5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聖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聖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聖國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關於「99年6 月7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6 月17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之宣告與執行,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91號
被 告 鍾聖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聖國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9年6 月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屏東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2
日20時許,為警採尿前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
前之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22日20時許,警察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聖國固不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
否認於上揭時間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採尿前,
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106 年12月16日12時,在屏
東縣內埔鄉光明路292 巷旁土地公廟云云。經查,警察採集
被告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
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