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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陳茂亭

  • 當事人
    洪宗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柏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訴字第41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柏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洪宗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興店路6 之9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興店路6 之8 號」;第3 行關於「元崑、順大」之記載,應更正為「源紳、舜大」;第7 行至第8 行關於「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以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以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第9 行關於「載運」之記載前應補充「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司機」;並補充「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07 年2 月23日屏環廢字第10730611100 號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之謂。二、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三種,其中所稱「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廢塑膠混合物合計189.17公噸(共380 包)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堆置,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關於廢棄物之定義雖略有不同,但就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遂不生比較問題。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並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1,500 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6 年1 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以載運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犯罪,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為構成要件,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犯罪,以行為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行為為構成要件,其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之特徵,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3 年5 月間至105 年3 月9 日止,多次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乃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屬接續犯,容有未洽。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係以一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 款、第4 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之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所清除、堆置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等情,有高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非經常性廢棄物清除處置計畫書、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2月19日屏環查字第10634508600 號函、過磅紀錄、清運前、後現場照片存卷可查,態度尚佳,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944號被 告 洪宗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柏係高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鄉○○村 ○○路0○0號,下稱高嘉公司)負責人,從事廢塑膠回收業 ,自民國97年起,自元崑、順大、金山、協志等清除業者收購廢塑膠,並經破碎、水洗、分選後製成塑膠原料產品,而從事廢塑膠之再利用作業,惟其明知經上開破碎、水洗、分選製程後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難以再利用,屬衍生廢棄物,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以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03年5月起至 105年3月9日止,載運前開破碎、分選程序後產生混有砂土 之廢塑膠混合物衍生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在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上堆置。嗣於 105年3月9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 督察大隊在上址查獲,現場合計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189.17公噸(共380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宗柏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 2 │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被告為高嘉環保科技有限公│ │ │證1紙。 │司負責人。 │ ├──┼───────────┼────────────┤ │ 3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 │被告為屏東縣高樹鄉田子段│ │ │。 │第0000-0000號地號土地所 │ │ │ │有人。 │ ├──┼───────────┼────────────┤ │ 4 │地磅單影本1份。 │被告自舜大、金山等業者回│ │ │ │收廢塑膠。 │ ├──┼───────────┼────────────┤ │ 5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 │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 │ │函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地磅單、責付保│ │ │ │管條、堆置廢棄物數量秤│ │ │ │重表、現場照片、行政院│ │ │ │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 │ │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 │ │ │錄、檢測報告、現場照片│ │ │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 │ │廢棄物稽查紀錄 │ │ └──┴───────────┴────────────┘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洪宗柏所 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嫌。又被告上開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係基於單一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所為,可認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非法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檢 察 官 林 俊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張 宏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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