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0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宏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宏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宏智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之記載後,應補充被告採尿時間「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之記載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
被 告 潘宏智
上列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宏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3月21日15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河堤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
月21日15時20分許,與其友人共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高樹鄉屏
2縣道2公里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
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宏智坦認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六警
0017號)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
心於106 年5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六警0017號)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宏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