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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官
    潘正屏

  • 被告
    潘宏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0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宏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宏智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之記載後,應補充被告採尿時間「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之記載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被 告 潘宏智 上列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宏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1日15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河堤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 月21日15時20分許,與其友人共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高樹鄉屏2縣道2公里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宏智坦認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六警0017號)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心於106 年5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六警0017號)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宏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檢察官 劉 俊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黃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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