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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曾思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6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恆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24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684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恆誼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柒點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蘇恆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前後之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巿中華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10月27日21時20分許,蘇恆誼在何景智位於高雄巿左營區先鋒路313 號住處前,因故與何景智發生衝突後即離開現場,經何景智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在該處扣得蘇恆誼所有遺留在現場之金色COACH 背包1 只後,發現該背包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7.668 公克,驗後淨重7.658 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護照等物。嗣經警通知蘇恆誼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蘇恆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他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89頁反面),核與證人何景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3頁);又員警於105 年10月27日21時30分許查扣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之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7.668 公克,驗後淨重7.658 公克)無訛,此有該院106 年12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2867號卷第22頁);此外,復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月,就傷害罪及偽造署押罪部分則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有供出其上開犯行之毒品來源為「是在屏東的SOGO百貨後方的中華路上向一名男子買的」、王水景(見警卷第8 頁、他卷第19頁),惟偵查機關迄未因此查獲該人一情,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 年6 月25日高巿警左分偵字第10771856700 號函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25日屏檢錦崗107 他719 字第20788 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足認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之上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期間、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公共工程、每月收入約10餘萬元、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 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6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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