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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5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潘正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56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進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第9 、11、12行關於「以玻璃球內」、「1 時5 分許」、「檢驗驗」之記載均分別更正為「玻璃球內」、「0 時25分許」、「檢驗」,並增列「偵查報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同意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核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次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存卷足憑(見東警分偵字第10731394400 號卷第2 、4 、22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警惕,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
  被      告  黃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4年4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
    月29日21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日
    1時5分許,因另案涉犯妨害公務為警偵查時,經其同意採驗
    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進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東
    東濱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
    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東濱00000
    000號)各1紙、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進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本刑至2分之1。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 馨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
    被      告  黃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
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進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4年4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30日徒刑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年5月29日21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友人住處,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
    年6月1日1時5分許,因另案涉犯妨害公務為警偵查時,經其
    同意採驗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報告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進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東東濱00000000號)1紙。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
     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東濱00000000號)1紙。
 (四)蒐證照片4張。
三、核被告黃進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進誠前曾因涉嫌同一施用毒品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56號審理中之事實,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
    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
    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5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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