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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5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茂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5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228 號),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俊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未能填補其造成之損害;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9號
    被      告  林俊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銘於民國106年9月24日23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丹榮路
   「香香小吃部」內,與邵進發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邵進發頭部及身體,致邵進發受有頭部
    外傷併右側頭皮擦挫傷、左眼周瘀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邵進發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俊銘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傷害│
│    │查中供述。            │告訴人邵進發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邵進發於警│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                          │
├──┼───────────┼─────────────┤
│三  │證人張茂隆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
├──┼───────────┼─────────────┤
│四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
│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
│    │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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