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8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亭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亭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壹點陸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亭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該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度毒偵字第988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 年7 月27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於指定期間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驗尿及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5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7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988 號緩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撤緩字第7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小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檢驗前淨重1.687 公克、檢驗後淨重1.675 公克),則有該院106 年6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384 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
被 告 黃亭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亭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3 月20日9 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19日23時45分許,
其搭乘陳正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至屏東
縣○○鎮○○路000 號某便利超商前時,因逆向違規停車而
為警盤查,當場在該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後淨
重1.675 公克),嗣經黃亭丰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蒐證照片、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潮
光華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6 年4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38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675 公克扣案
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