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鍾佩真、陳芸葶、許嘉仁
- 當事人屏東縣恆春鎮公所、邵志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盧玉棟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邵志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24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65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邵志傑是代表「美利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美利達公司)標得聲請人屏東縣恆春鎮公所「2016恆春古城國際豎孤棚觀光文化活動規劃執行案」勞務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之人,對於系爭標案之內容知之甚詳,並非未參與系爭標案之一般民眾,因此若張昌益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前,已有告知被告或與被告討論關於已幫被告施作系爭標案之設施、後續工程進行方式、如何清償費用、已由南卡威小吃部重新投標系爭標案等事項,則被告當知聲請人並無讓特定廠商提前施作系爭標案之設施、不法圖利特定廠商等情事,然被告卻仍於105 年8 月17日,在臉書公開社團「恆春半島公共事務討論社團」網頁上,刊登「大家看搶孤標案,與紅線或其他標案無關,搶孤日期?15日決標,17日晚會,才16日一天準備就可以辦晚會嗎?而且壇9 日已搭,舞台15日就搭了,時間全部好提前,這樣有沒有圖利特定廠商的嫌疑?不曉得檢調是否會進行調查?」等內容,故意隱匿所知悉之事實真相,乃具有惡意,並非基於善意發表言論,故檢察官未調查張昌益是否有告知被告或與被告討論前揭事項,即以被告已於105 年8 月4 日透過LINE通知張昌益停止施作系爭標案之設施,推斷被告於105 年8 月17日刊登上開內容時,仍不知張昌益是替被告施作系爭標案之設施而善意發表評論,實與論理法則有違。 ㈡被告於刊登上開內容時,刻意將公告日期作為得標日期,且對於系爭標案之活動預計於105 年8 月17日舉行,而美利達公司是於105 年8 月9 日方向聲請人表示拒絕簽約,因此導致聲請人只能以限制性招標緊急辦理系爭標案等前因後果,刻意隱瞞而隻字未提,使他人誤信聲請人是急促辦理系爭標案之重新招標,進而認同聲請人有被告所指摘之「圖利他人」違法情事,顯見其惡意。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次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該案件如仍須另行調查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即該案件尚未具備應起訴之要件時,法院仍不得率予交付審判。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前揭網頁刊登上開內容(見警卷第2 、3 頁),惟堅詞否認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其於105 年8 月2 日標得系爭標案後,於105 年8 月9 日就棄標,而聲請人是於105 年8 月15日才公告系爭標案重新得標,但是卻在105 年8 月8 日就已有人施作系爭標案之設施,且居然可以於短短期間內就完成系爭標案之設施,所以其才會將系爭標案相關資訊及公告日期刊登在前揭供討論公共議題之網頁上,質疑聲請人等語(見警卷第3 頁)。 四、經查: ㈠程序方面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7 年1 月13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654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2 月5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2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該處分書於107 年2 月7 日送達至聲請人位於屏東縣○○鎮○○路0 號之地址,並由聲請人所屬人員代為收受,聲請人遂於107 年2 月1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送達證書1 份、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1 枚在卷可稽(見106 偵6543偵查卷第40頁;本院卷第1 頁),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於前揭網頁上刊登上開內容,是關於聲請人所為系爭標案之招標時序及廠商施作進度,涉及聲請人該次招標之進行過程與承辦公務人員、施作廠商之品格操行,更與系爭標案舉辦之品質、安全等方面息息相關,故聲請人是否依法行政、活動之規劃及施作、承辦公務員之倫理操守,均攸關民主政治及人民對於政府公務體系之監督,顯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 ⒉證人即南卡威小吃部合夥人張昌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證稱:其於被告標得系爭標案後有與被告商討系爭標案,並於105 年8 月7 日開始施作系爭標案之設施,且於105 年8 月9 日施作完成系爭標案之設施等語(見警卷第8 、9 頁;106 他176 偵查卷第65頁;106 偵6543偵查卷第11、12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課長陳忠能於警詢時證稱:南卡威小吃部有於105 年8 月8 日施作系爭標案之設施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及證人即聲請人之課員陳靜蘭於偵訊時證稱:其約於105 年8 月8 、9 日,就發現南卡威小吃部之人已在施作系爭標案之設施等語相符(見106 偵6543偵查卷第13頁),可見曾與被告商討系爭標案之張昌益在被告於105 年8 月2 日標得系爭標案後,有於105 年8 月7 日至105 年8 月9 日施作系爭標案之設施。 ⒊證人張昌益雖於偵訊時證稱:其是於105 年8 月9 日施作完成系爭標案之設施後,才看到被告於105 年8 月4 日要求其停止施作之LINE訊息等語(見106 偵6543偵查卷第12頁),然被告之員工劉昱妘於105 年8 月4 日即以LINE通知張昌益關於被告不再承辦系爭標案之訊息,有LINE訊息翻拍照片1 份附卷可佐(見106 他176 偵查卷第83、84頁),又LINE現已為現代人重要通訊方式,而張昌益身為里長(見106 偵6543偵查卷第11頁),常須接受里民請託,並曾與被告接洽系爭標案,衡情張昌益對於LINE訊息,應極為重視,並會隨時查看,以避免遺漏重要訊息,故應認張昌益於105 年8 月4 日即已讀該LINE訊息,而知悉被告不再承辦系爭標案,證人張昌益上開於偵訊時所證:其是於105 年8 月9 日後才看到該LINE訊息等語,並非無疑。 ⒋被告之員工劉昱妘既已於105 年8 月4 日通知張昌益關於被告不再承辦系爭標案之訊息,則被告主觀上自認為張昌益已知悉其不再承辦系爭標案,然張昌益卻仍於105 年8 月11日系爭標案重新決標前,即105 年8 月7 日至105 年8 月9 日施作系爭標案之設施,且最後系爭標案重新得標者又是張昌益擔任合夥人之南卡威小吃部,被告基此客觀事實,質疑聲請人於系爭標案之重新招標中涉及圖利特定廠商,而刊登上開內容,並非全然無據,因此,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系爭標案又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復將所評論之事實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其評論應屬合理,尚難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⒌被告之員工劉昱妘已於105 年8 月4 日通知張昌益關於被告不再承辦系爭標案之訊息,然張昌益卻仍於105 年8 月7 日開始施作系爭標案之設施,則被告主觀上已有理由認為張昌益施作系爭標案之設施並非基於自己之委託,且依LINE對話紀錄1 份所示(見106 他176 偵查卷第84-1至86頁),被告之員工劉昱妘於與聲請人之課員陳靜蘭對談時,已向陳靜蘭表示:「而且里長那邊也完全跟我失聯」、「你真的不覺得這兩個人很有問題嗎」、「我是指盧小小與里長」等語,亦顯示被告事後無法聯繫上張昌益,且已對張昌益失去信任而有所懷疑,從而,縱使張昌益曾對被告表示已幫被告施作系爭標案之設施,被告是否仍會相信張昌益所言屬實,而不再懷疑張昌益,誠有疑問,故檢察官未再訊問張昌益關於是否有於105 年8 月17日前告知被告已幫被告施作系爭標案之設施、後續工程進行方式、如何清償費用、已由南卡威小吃部重新投標系爭標案等事項,並無不當。 ⒍被告於105 年8 月22日下午1 時30分許、4 時30分許,於前揭網頁刊登「公所人員剛來訊說明,叫我刪文,請供參。」等內容,並將聲請人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擷圖,張貼於該內容旁,再於該內容下留言:「這是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日期清楚可以看出,早在11日開標前,公所內部就已有特定廠商提前施作,這樣有無違法?請檢調查明,還無辜被冤枉的人一個清白,更多證據待日後法庭呈證」等內容,並張貼拍攝日期為105 年8 月8 日之系爭標案設施施作照片3 張,有前揭網頁截圖2 張存卷可憑(見106 他176 偵查卷第18、19頁),故聲請人傳送予被告之訊息既確有請被告撤除於105 年8 月17日所刊登之上開內容,則被告將評論之根據及事實隨同評論一併在前揭網頁公開陳述,其陳述顯有所本,且屬合理之評論,亦難認被告於105 年8 月22日所刊登之上開內容該當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核閱全部偵查卷宗後,認不起訴處分書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嗣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本院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故本院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處分書以被告所涉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尚有不足,自難令被告負散布文字誹謗罪責,而駁回聲請人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且上開理由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未為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依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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