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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57號

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楊宗翰曾思薇劉容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5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許水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7 年度易字第106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水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水富自家在小琉球經營有民宿2 間(即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及春美資源回收場,被告回小琉球就有工作,只要不再吸毒,工作所得自可足夠應付日常所需,且被告自願每個星期到轄區派出所按時報到及接受驗尿,以為保證,故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審程序得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之執行程序,或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陳因無收入且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因缺錢花用,故自民國106 年1 月9 日假釋出監後,反覆以與本案相同之手法犯竊盜罪嫌,次數至今超過10次以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另考量被告無收入及染有毒品之惡習,上開反覆實施之風險尚難以具保及責付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7 年9 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嗣本院於107 年10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本案起訴之2 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檢察官、被告當庭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酌現訴訟進行狀況、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其前開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經此偵審程序,被告已知犯錯,故認目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即屏東縣○○鄉○○路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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