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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施君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光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潘光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潘光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103 、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①有期徒刑7 月、6 月、6 月、6 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②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2日1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 ○00號住處內,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5 月25日7 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潘光亮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0.22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 年內即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7 年5 月25日9 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代號:枋佳冬00000000),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 /2018/00000000 號)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0.22公克),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7頁、第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毛重為0.2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引之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各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7頁、第43頁),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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