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玉進
- 選任辯護人
-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3003號、85年度偵字第3004號、85年度偵字第4040號、85年度偵字第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玉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玉進平日不務正業,為牟取不法利益,夥同不詳姓名之人共同組成走私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集團,遂於民國85年初,由被告將非法輸入之大量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存放於高雄市○○路000 巷0 ○0 號3 樓內,再由同案被告王明才、陳秉瑄基於概括販賣之犯意,先於85年2 月底某日,以新台幣(下同)85萬元之代價販賣乙塊毒品海洛因予同案被告孫天龍,同案被告陳秉瑄從中取得5 萬元之不法利益,同案被告孫天龍取得該毒品後,復以90萬元之代價轉賣予蔡三勇,蔡某再轉售予綽號「炮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於同年4 月底某日,因蔡三勇欲再行購買乙塊毒品海洛因,同案被告孫天龍、陳秉瑄及王明才3 人遂約定於同年5 月2 日下午1 時,在高雄市復興路與三多路口,為專案小組當場查獲同案被告孫天龍與陳秉瑄交付之購買毒品之價金90萬元,旋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復興路與興中一路口,查獲攜帶毒品海洛因前往之同案被告王明才,並取得毒品海洛因2 塊(約720 公克),嗣於同日下午11時,同案被告王明才、陳秉瑄經專案小組開導,而自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於高雄市○○路000 巷0 ○0 號3 樓內,查獲毒品海洛因4 塊(約重1440公克)、安非他命54.5公斤及購買毒品贓款90萬元、呼叫器、分裝杯、分裝瓢、磅秤各1 個、塑膠空盒2 個、旅行袋1 大袋。因認被告涉犯88年6 月2 日修正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運輸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運輸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406 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天龍、王明才、陳秉瑄、證人蔡三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扣案海洛因共6 塊、安非他命54.5公斤、購買毒品贓款90萬元、呼叫器、分裝杯、分裝瓢、磅秤各1 個、塑膠空盒2 個及旅行袋1 大袋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王明才、陳秉瑄、孫天龍及蔡三勇、炮仔,我不知道王明才、陳秉瑄有從事販毒,我從未接觸毒品,亦無走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來臺灣,之前我居住及活動範圍都在屏東,我未曾至高雄正言路租屋,85年間我因為賭債及欠高利貸,逃至大陸躲債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才於調查站、偵訊中證述:被告於85年4 月初,向我借身分證叫我承租高雄市○○路000 巷0 ○0號3 樓房屋,我於5 月2 日中午聽從被告指示至龍族茶藝館,call機給被告,被告即過來,他說下午3 時許要前往拿取放在隔壁草堆之海洛因後,持往興中路、復興路口之世界花店前,他說會有人來拿,就交付對方,在我要交付海洛因予買主時,為警調人員現場逮捕,在我機車扣得之海洛英是被告叫我送去給同案被告孫天龍,我於5 月2 日下午9 時帶同專案小組人員至高雄市○○路000 巷0 ○0 號3 樓被告所使用之房屋,查獲大批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所有,口卡片上之人確係我所供述之被告等語(偵3004卷第8至12、18至22、26至28、36至38頁);另於85年9 月19日本院訊問時供述:當天被警查獲之海洛因是被告叫我送過去等語(本院重訴14卷第14至18頁);於85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於調查站所言實在,5 月2 日我帶同警察至高雄市○○路000 巷000 號3 樓內查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物等語(本院重訴14卷第35至36頁)。雖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才證述其係經被告指示拿取海洛英並前往交易毒品,鑑於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才同為販毒者之身分,其證詞固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仍須參酌其他供述或非供述、直接或間接之補強證據佐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才之證詞。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秉瑄於調查站、偵訊中證述:我與同案被告孫天龍共交易海洛因2 次,第1 次於85年2 月底、3 月初我替同案被告王明才仲介賣海洛因磚給同案被告孫天龍,交易價格85萬元,交易地點在高雄市三多路與復興路口樂客超商前,第2 次是同案被告王明才於85年4 月27日與我聯絡,希望我找海洛因買主,我聯絡同案被告孫天龍約定交易海洛因,價格為85萬元,85年5 月2 日上午11時許,同案被告王明才聯絡我,說海洛因到了,叫我去收錢,我與同案被告孫天龍約定於當日下午1 時先交付錢後,再由同案被告王明才前往興中路、復興路口「世界花店」前交易毒品,我於85年5 月2 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復興、三多路口樂客超商前,受託向同案被告孫天龍收錢,未及收錢,即被逮捕,警方在同案被告王明才所騎之機車行李箱內查獲之2 塊海洛因,其中1 塊是要轉賣給同案被告孫天龍,另一塊是同案被告王明才自己帶來等語(偵3003卷第6 至10、12至15、18至23、26至29、36至40頁);於85年9 月19日、10月3 日本院訊問中供述:同案被告孫天龍要買海洛因時找我,我才打電話問被告是否有貨,再與同案被告孫天龍約定交易時、地,第1次交給證人蔡三勇的海洛因是被告叫我幫他賣85萬元及幫他收錢,同案被告孫天龍交錢給我,被告再叫綽號「阿清」的人拿海洛因給同案被告孫天龍,我於85年5 月2 日當天還沒收到錢就被查獲,我再配合警察,於下午3 時打電話給被告,約定在復興路與興中路交貨,被告叫同案被告王明才送海洛因過來,交易地點由被告決定,他決定後我才告知同案被告孫天龍等語(本院重訴14卷第14至18、24至29頁);於85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於偵查中證述買賣海洛因是與同案被告王明才聯絡,是因當時我不知道被告的名字,而同案被告王明才已被查獲,始證述同案被告王明才,實際上是被告與我聯絡等語(本院重訴14卷第40至41頁);於108年8 月1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85年5 月2 日下午1 時在高雄市復興及三多路口超商,因要跟購毒者同案被告孫天龍收取購買毒品價金,為警查獲,當時是同案被告王明才要賣海洛因,我不知道海洛因為何人所有,我在調查局曾說海洛因是被告所有,係因同案被告王明才要我說海洛因是被告所有,他才可以減輕刑期,我們出庭時是同一輛車,在看守所也會遇到,所以有機會與同案被告王明才說話,我本來就有刑責,所以說海洛因是何人所有對我無影響,我就依同案被告王明才指示陳述,我不認識在場被告,亦未見過他,我不知道同案被告王明才的毒品來源,我參與的毒品交易前及交易過程中均未見過被告,關於被告的部分,今日所述是實在等語(本院重訴緝1 卷第120 至12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秉瑄前於調查站中、偵訊中就其媒介海洛因交易之毒品來源先證述為同案被告王明才,後於法院審理時改證述係被告,其證述內容已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可指,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秉瑄先前指證被告部分,是否可信,即非無疑,且其於108 年8 月14日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其不識被告,且被告始終未參與毒品交易過程,其先前就被告部分之陳述,係因同案被告王明才為求減刑而指示其如此證述,而同案被告王明才就其參與本案起訴販賣毒品案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依肅清煙毒條例第11條減輕其刑之可能,有本案起訴書、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可徵(本院重訴緝1 卷第112-2頁反面)。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秉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經同案被告王明才為求減刑而指示其為如何證述之情,尚非無稽,故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實際上自始至終未參與本案起訴之毒品交易過程,自屬可信。至同案被告王明才因自身參與本案起訴販賣毒品案件,與本案有相當利害關係,如供出毒品來源,自有因而獲邀減輕其刑寬典之可能,且同案被告陳秉瑄亦證述同案被告王明才為求減刑具體指示其指證被告,被告實未涉入本案起訴之毒品交易過程,則同案被告王明才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尚非可採,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天龍於調查站、偵訊中證述:證人蔡三勇託我購買海洛因,我居間轉手海洛因共2 次,第1 次於85年3 月間,證人蔡三勇拿90萬元購毒款項給我,我與同案被告陳秉瑄約在鳳山市澄清路與光復路口處的檳榔攤旁,我將現金85萬元交給同案被告陳秉瑄,同案被告陳秉瑄再交付海洛因給我,我再至文山國小旁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蔡三勇,第2次是證人蔡三勇於5 月2 日上午拿90萬元給我,要我幫忙購買海洛因,我就聯絡上手即同案被告陳秉瑄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及價格,我於5 月2 日下午1 時許,持90萬元現金至樂客超市前,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陳秉瑄購買海洛因時,為警調人員逮捕並扣得90萬元現金,警調人員於當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興中一路及復興路口查獲送毒品之同案被告王明才,扣得海洛因2 大塊等語(偵3004卷第8 至14、44至47、74至78頁);於本院85年10月17日、85年11月28日審理中供述:第一次即85年2 、3 月間,證人蔡三勇要與同案被告陳秉瑄交易海洛因,因2 人有衝突,我受證人蔡三勇之託拿錢給同案被告陳秉瑄,我交錢給同案被告陳秉瑄,5 月2 日查扣贓款90萬元是證人蔡三勇叫我帶過去的,扣案呼叫器、分裝杯、分裝瓢、磅秤1 個、塑膠空盒2 個、旅行袋1大袋均是我所有,要分裝用的等語(本院重訴14卷第32至36、48至54、78至84頁)。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天龍上開證述內容,就毒品交易之對象及參與者自始至終均僅證述同案被告陳秉瑄、王明才及證人蔡三勇,未提及被告,自無從以其證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蔡三勇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我於85年3 、4 月間,向同案被告孫天龍買海洛因,價金90萬元,第2 次即85年5 月2 日上午,我拿60萬元給同案被告孫天龍,要購買海洛因,我是幫綽號「砲仔」買的等語(警卷第11至16頁;偵3004卷第102 至105 頁);於85年10月3 日本院訊問中證述:85年2 、3 月間,我拿90萬元拜託同案被告孫天龍幫我買海洛因,我在文山國小旁交錢給同案被告孫天龍,不久後,他在國小旁的樹下給我海洛因,我轉賣海洛因給「炮仔」,我85年5 月2 日也要向同案被告孫天龍買海洛因,我都是向同案被告孫天龍拿海洛因,錢也是交給他等語(本院重訴14卷第24至29頁);於86年3 月12日本院訊問中供述:我之前所述向同案被告孫天龍買2 次海洛因不實在,我是向叫「玉進」的人買,他叫我拿錢給同案被告孫天龍,我是與「玉進」交易海洛因2 次等語(重訴14院卷第64至67頁)。證人蔡三勇前於警詢、偵訊及85年10月3 日本院訊問中均僅有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天龍參與毒品交易過程,係於86年3 月12日本院訊問中始翻異前詞,改稱並非向同案被告孫天龍購得海洛因,而係向「玉進」之人購買海洛因,已有前後矛盾情形,且與同案被告孫天龍前後始終一致之係與證人蔡三勇交易毒品之證述不符,則證人蔡三勇之證述內容,自難據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才、陳秉瑄既同係涉嫌販賣毒品之人,惟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才有前述為求自身減刑而為不實指證之動機,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秉瑄、證人蔡三勇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難以遽信,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天龍則未曾指證被告,有如前述,而檢察官除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才、陳秉瑄、孫天龍,及證人蔡三勇之證詞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客觀證據(例如,陳秉瑄使用呼叫器留言通聯紀錄或監聽譯文等)佐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才、陳秉瑄,及證人蔡三勇之證詞,且扣案之海洛因共6塊、安非他命54.5公斤亦均已銷燬而不復存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佐(本院重訴緝1 號卷第82頁),亦無從查證該海洛因、安非他命是否確為被告所有,本案扣案物品亦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有何關連,因此,實難單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才、陳秉瑄,及證人蔡三勇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補強其等陳述之真實性,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容難認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被訴運輸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