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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 原告
- 壬○○
- 被告
- 辛○○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丙○○
- 被告
- 癸○○
子○○
庚○○
丁○○
甲○○
乙○○
戊○○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車店小段七三二之二號建地面積0、00八五公頃及地上建物即建號一七八九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十八號本國式加強磚造二層樓房面積共計一0二、七四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面積一0平方公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賴柳金名義。
被告辛○○、癸○○、子○○、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全体公同共有人新台幣陸仟零肆拾玖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伍角,及被告癸○○、辛○○、子○○自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被告丙○○、己○○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零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己○○、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仟零肆拾玖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五角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丙○○、癸○○、辛○○、子○○連帶負擔十分之四,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車店小段七三二之二號建地面積0、00八五公頃及地上建物即建號一七八九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十八號本國式加強磚造二層樓房面積共計一0二、七四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面積一0平方公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賴柳金名義。
(二)被告癸○○、辛○○、子○○、庚○○、丁○○、丙○○、甲○○、己○○、陳貞儀、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二百四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五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癸○○、辛○○、子○○及訴外人賴橙彥、王賴秀鑾、莫賴秀琴、賴秀珍均係賴柳金之子女,被告癸○○、辛○○、子○○,於八十二年六月初,因賴柳金中風病危,為謀獨占賴柳金所有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四之財產,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被告癸○○於同年月九日以賴柳金代理人之身份,向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八份賴柳金之印鑑證明,再由被告癸○○、辛○○、子○○分別尋覓人頭,癸○○透過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庚○○即其妹婿尋得被告丁○○,被告辛○○尋得被告丙○○,被告子○○尋得被告甲○○。嗣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賴柳金死亡後,被告癸○○、辛○○、子○○(以下簡稱被告賴氏兄弟三人)即共同以賴柳金之名義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甲○○、丁○○,及被告己○○、乙○○、戊○○(均為代書),共同偽造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首先交由被告己○○,以假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不動產,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另由被告戊○○辦理附表一所示編號三、四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以假買賣方式,於八十二年十月九日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上開被告之行為顯已共同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即賴橙彥、王賴秀鑾、莫賴秀琴、賴秀珍)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就附表一所示編號三至四不動產,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對被告丙○○、丁○○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至於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不動產所有權,被告丙○○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外人許秋雪,嗣許秋雪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西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三號土地已經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為訴外人余復隆所有,顯均不能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第二項之金額。
(二)本件被告癸○○、辛○○、子○○非法處分賴柳金之遺產,然訴外人王賴秀鑾、莫賴秀琴、賴秀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0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均証稱:認同上開被告三人行為等語,即同意被告癸○○、辛○○、子○○之非法處分行為,另訴外人賴橙彥係賴柳金之繼承人之一,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爰追加為原告,如認不得追加,則以賴橙彥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作為賴橙彥同意原告壬○○提起本件訴訟之証明,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得處分行為人(含同意處分者)以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賴橙彥同意,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要旨,本件當事人自屬適格。
(三)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偽造文書案件中已自認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價值上億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六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二份、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函一份、戶口名簿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一份、地價謄本一份、地價證明書一份為證,並聲請台企公司鑑定。
乙、被告辛○○、己○○、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共同偽造私文書,致侵害賴柳金之遺產及原告之繼承權,然本件直接被害之客體乃賴柳金之遺產,為公同共有財產,原告之繼承權並未受到侵害,故依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要旨,原告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
(二)且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個人名義,而訴訟之性質又非屬確認之訴,自與原告依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三二三六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要旨及四十年台上字第七號判決要旨所載確認之訴案例有間,無援用之餘地。況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七一五號判例要旨謂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等語,本件屬損害賠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給付之訴訟,原告起訴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其當事人不適格。
(三)無法提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不動產售款之資金流向。而原告向稅捐處所申報之價值為一千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元,則其指稱該地有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價值即與其向稅捐處所申報之價值不符。
(四)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及第一項規定:共有土地其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則本件被告癸○○、辛○○、子○○之處分既已得公同共有人賴秀珍、賴秀鑾、賴秀琴等之同意,則其應有部分及人數均已超過三分之二,其處分尚難謂「無效」。
(五)本案被告己○○僅係代書,非公同共有人,自無侵害公同共有物之行為,是原告以公同共有物被癸○○、子○○、辛○○無權處分為由,訴請被告己○○連帶賠償,顯無理由。
三、証據:提出申報遺產清冊。
丙、被告子○○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既主張受有訴之聲明第二項所列金額之損害,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提出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丁、被告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既主張受有訴之聲明第二項所列金額之損害,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提出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二)被告係遵父親賴柳金生前所囑,始為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不動產買賣之價金均匯入賴柳金之帳戶內,後改稱依伊父之意思分由辛○○、子○○取得;且伊自幼即承擔家中大小事務,與賴柳金之財務不加區分。
戊、被告庚○○、丁○○、甲○○、乙○○、戊○○方面:被告五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己、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一、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親字第一0號確認認領無效全卷、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十二號偽造文書全卷、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九號偽造文書全卷。
二、函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查詢附表所示編號四房屋之現值若干。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訴請:(一)被告丙○○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二不動產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賴柳金名義。(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其他公同共有人一億五千六百萬元及利息。(三)如原告聲明欄第一項所示聲明。嗣則撤回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訴訟標的之請求(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十四頁),進而因附表一所示編號二之不動產即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三號土地,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而變更聲明如事實欄所載之聲明,稽之前開說明,於法有據,本院自應就其變更聲明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予以審究。
二、次查被告庚○○、丁○○、甲○○、乙○○、戊○○等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至被告辛○○、丙○○、己○○抗辯謂:本件偽造文書罪直接被害之客體乃賴柳金之遺產,為公同共有財產,原告之繼承權並未受到侵害,故依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要旨,原告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云云。惟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者,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者而言,即受損害原因之事實,即係被告之犯罪事實是否因犯罪行為所生,至其損害之為直接或間接,在所不問。再者,偽造文書之罪雖係侵害社會法益,但偽造該文書之內容足使他人發生損害時,則該他人自係直接被害人。況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等偽造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應係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蓋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情事,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非侵害繼承權。而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此與原告所提之訴訟無違。本件原告亦稱其非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權被侵害(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五十七頁反面),是被告辛○○等前開所辯,即非足取。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公同共有之權利,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体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而公同共有人如有所在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亦無從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含處分時或處分後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司法院釋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賴柳金之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系統表所載;另繼承人黃賴秀鳳已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一民公繼字第七六一號函可証(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六十三頁),賴秀鳳之繼承人自不得代位繼承本件遺產,已非本件遺產之公同共有人。遺產自應由原告與被告癸○○、辛○○、子○○及訴外人賴橙彥、王賴秀鑾、莫賴秀琴、賴秀珍等公同共有,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証,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親字第一0號全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真正。又其中被告癸○○、辛○○及子○○為本件非法處分行為人,原告事實上無法取得渠等同意,而繼承人莫賴秀琴、賴秀珍、賴秀鑾三人均到庭表示同意被告癸○○等人之處分行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十四頁),另賴橙彥已表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二宗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原告為已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行為之莫賴秀琴、賴秀珍、賴秀鑾)以外之公同共有人賴橙彥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洵非可取。
五、再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証,復經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九號偽造文書案中認定明確,被告癸○○、子○○、辛○○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被告丁○○、庚○○、己○○、戊○○、乙○○、丙○○等均經判處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有本院調閱之前開刑事案件附卷足憑。雖被告癸○○、辛○○、子○○均辯稱:處分系爭不動產係遵照伊父賴柳金生前之囑咐,所得售價匯入賴柳金之帳戶云云。然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移轉登記所使用之印鑑証明均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申請,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即附表二編號一)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出售予丙○○,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即附表二編號四)移轉契約書則載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出賣予被告丁○○,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附前開刑事卷足稽(見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三號卷)。而賴柳金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因中風病危,迄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死亡前,均意識不清,有台中醫院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二中醫社字第六七六0號函及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八二中醫社字第七0一四號函等附前開刑事卷可按。則被告癸○○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蓋賴柳金之印鑑章、簽署賴柳金之名,持以申請賴柳金之印鑑証明,即均顯非受賴柳金之委託。嗣後所偽造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亦均於賴柳金死亡後所為;且再參以被告癸○○先稱:買賣不動產所得價金均入伊父賴柳金之帳戶(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百六十九頁),後改稱所得係依伊之意思分由辛○○、子○○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八十五頁);被告辛○○復稱無法提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不動產售款資金流向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十四頁)以觀。是被告賴氏兄弟三人等前開所辯,自非足取。
六、次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另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氏兄弟三人共同謀議免賴柳金之遺產為其他兄弟姐妹分配或繳納遺產稅,由渠等分別尋覓人頭以假買賣方式移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被告辛○○尋得知情並有犯意連絡之被告丙○○(即辛○○之妻之妹夫)委由代書己○○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即附表二編號一)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丙○○名下。被告癸○○透過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庚○○即其妹婿尋得知情之被告丁○○委由代書戊○○將附表一編號三、四(即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各情。亦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之行為顯已共同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即賴橙彥、王賴秀鑾、莫賴秀琴、賴秀珍)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致原告及其餘共同繼承人受有損害。則被告賴氏兄弟三人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侵權行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丙○○(附表一編號一、二登記名義人)、己○○(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承辦代書)與被告賴氏兄弟三人就移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被告己○○、丙○○對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不動產之偽造文書行為,並非共同犯罪行為人,刑事確定判決亦未認定被告丙○○、己○○行為係連續犯,原告復未舉証証明被告丙○○、己○○就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申請印鑑証明等有何犯意之連絡或過失行為;另被告戊○○(即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不動產之承辦代書)、丁○○(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庚○○(附表一編號三、四之介紹人)三人部分,因渠等對附表一編號一、二(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之偽造文書行為並非共同正犯,刑事確定判決亦未認定渠等行為係連續犯,原告復未舉証被告戊○○、丁○○、庚○○三人對移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申請印鑑証明等有何犯意連絡或過失行為。是被告丙○○、己○○自無庸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以外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戊○○、丁○○、庚○○亦均無庸就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不動產以外之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賴氏兄弟三人與被告丙○○、己○○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賴氏兄弟三人再與被告丁○○、戊○○、庚○○就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不動產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徒以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均有犯意連絡,而訴請全部被告均連帶負相同之損害賠償責任,顯有誤會。
七、另查,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另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不動產現尚登記為被告丁○○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十六、七十七頁),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應將前開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不動產於八十二年十月九日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渠等之被繼承人賴柳金名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其中編號一,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四0號(分割前)土地已經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秋雪,再轉讓登記予訴外人陳西濱,其餘八十三年二月分割後之同段一四0之五至一四0之十三號地亦均轉讓登記予訴外人所有;其中編號二,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三號土地,被告丙○○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為訴外人余復隆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是被告等均已無法塗銷其所有權登記而回復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柳金名義。被告賴氏兄弟三人與被告丙○○、被告己○○自應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損失連帶負以金錢賠償之責,其餘被告則無損害賠償責任。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四0號(分割前)土地,其價值經送台企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送鑑定結果,八十五年六月時價值為五千五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而八十五年六月台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對上年同月漲輻為百分之二、三九,故換算得上開不動產於八十四年六月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應值五千三百九十九萬五千三百零六元(四捨五入計);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不動產,兩造均陳稱不同意再送鑑定,原告請求依八十四年七月之公告現值計算損害額,被告辛○○、丙○○、己○○、子○○表示均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是該損害金額為六百四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五角,至被告癸○○所主張為計算標準之申報地價係土地所有權人向地政機關所為,自不能持為土地之客觀價值。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賴氏三兄弟、被告己○○、被告丙○○連帶賠償金額於六千零四十九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五角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即被告癸○○、辛○○、子○○自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被告被告丙○○、己○○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辛○○、己○○、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另被告乙○○、甲○○雖均為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惟其係以被告賴氏兄弟等三人合夥,就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不動產所為偽造文書行為,然該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不動產於被告乙○○持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賴柳金生前之同居人林佳慧向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致未能完成辦理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調閱之前開刑事卷足按。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乃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本件被告乙○○、甲○○及被告賴氏兄弟固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不動產移轉之偽造文書行為,惟該不動產最後並未脫離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柳金名下,原告及其繼承人全体並不生損害,被告乙○○、甲○○及賴氏兄弟等三人就此即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乙○○、甲○○二人與被告賴氏兄弟三人復無合謀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附表二編號一、四)移轉所須之偽造文書行為或行使行為,已經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原告以渠等亦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移轉行為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法 官 陳繼先~B3法 官 吳惠郁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