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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2號

返還連帶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許秀芬游文科吳崇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12號

上訴人
賴聰明
上訴人
賴琛庭(即賴志昂)
上訴人
劉甄容(即賴劉阿緞)
上訴人
賴美麗
上訴人
賴承益(即賴三晉)
上訴人
賴俊仲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上訴人
黃智偉
被上訴人
黃彩紋
被上訴人
賴光照
被上訴人
賴秀鑾
被上訴人
莫哲欣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惠貞
被上訴人
莫雅婷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莫明隆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惠貞
被上訴人
洪柏鈺
法定代理人
洪文宏
被上訴人
賴秀珍
被上訴人
董嘉文
被上訴人
董羿圻
被上訴人
董信雄
被上訴人
賴橙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連帶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未○○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巳○○、壬○○、辰○○、寅○○、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需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可提起,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原法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2257號提存書(下稱2257號提存書)所示提存款新臺幣(下同)6664萬8898元之受取權不存在、上訴人始有受取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上開提存款之受取權存否即不明確,且前開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提起下述先位聲明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上訴人戊○○、丁○○、癸○○、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或再轉被繼承人)賴○○於民國82年6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未○○、被上訴人癸○○、午○○、丑○○、子○○,及訴外人賴○○、賴○○、莫賴○○;嗣其中賴○○亦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巳○○、壬○○即賴劉阿緞、辰○○、寅○○、卯○○(下稱巳○○等5人);莫賴○○亦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乙○○、丙○○、甲○○(下稱乙○○等3人);賴○○亦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辛○○、庚○○、己○○(下稱辛○○等3人)。至賴○○之女黃賴○○早於賴○○而死亡,黃賴○○子女即被上訴人戊○○、丁○○(下稱戊○○等2人)拋棄對黃賴○○之繼承權。

(二)賴○○前指稱未○○、賴○○、癸○○夥同人頭吳○○、代書陳○○等人,依偽造文書之假買賣,將賴○○所遺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並再出售予其他訴外人,損害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等由,提起訴訟,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14號確定判決)命未○○、賴○○、癸○○、陳○○、吳○○(下稱未○○等5人)應連帶給付該案原告即賴○○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萬1831.5元本息。嗣賴○○持系爭1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先後換發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OOOOO號、98年度執冬字第OOOO號債權憑證(下各稱OOOOO號、OOOO號債權憑證),再執OOOO號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未○○、巳○○等5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分之1,並於拍定後,以OOOO號提存書提存6664萬8898元。然賴○○提起14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未經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之全體之同意,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該判決縱經確定,對兩造不生若何效力,是以,賴○○之繼承人即辛○○等3人所持14號確定判決及OOOO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顯不存在。又14號確定判決及據以換發之8172號債權憑證,係無效之執行名義;且本件僅公同共有人賴○○一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人不適格,是以,系爭執行即屬違法,則以違法執行所得OOOO號提存書之提存款6664萬8898元,並不生實體上所有權得喪變更之效力,仍為伊等之財產。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款之受取權不存在,伊等則對系爭提存款有受取權。又14號確定判決既認為戊○○等2人並非賴○○之繼承人,則渠2人自不在14號確定判決所指「全體公同共有人」範圍,渠2人並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是以,渠2人就以14號確定判決執行之系爭提存款,亦應認對系爭提存款並無受取權。

(三)又上述癸○○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實係經公同共有人癸○○、賴○○、未○○、王丑○○、莫賴○○、子○○等6人之同意,已超過共有人之半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自屬有效。而處分系爭土地之價金為6049萬1831.5元悉數由癸○○取得,是同意癸○○出售之共有人未○○、賴○○自得請求癸○○償還彼等應得之價金,依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9份計算,每份公同共有人應得之價金為672萬1314元(6049萬1831.5元÷9),是以,未○○、巳○○等5人對癸○○各有672萬1314元之債權存在。退步言之,縱認14號確定判決為有效,然上開處分公同共有土地之行為,係經上開共有人6人之同意,而屬有效,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同意出售土地之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應由上開同意出售土地之共有人6人連帶負擔,是14號確定判決命賴○○、癸○○、未○○應為之金錢給付,應由上開同意出售土地之共有人6人連帶負擔。則以1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最終拍賣未○○、巳○○等5人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為2257號提存書提存款6664萬8898元,應認係未○○、巳○○等5人為自己及代其他連帶債務人癸○○、丑○○、乙○○等3人、子○○各提出3332萬4449元(書狀誤載為3332萬4498元)所為清償,則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未○○、巳○○等5人自得請求癸○○、丑○○、乙○○等3人、子○○償還渠等各自應分擔之部分即1110萬8150元(6664萬8898元÷6)本息等情,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後述先、備位聲明第⒉至⒍項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辛○○、庚○○、己○○所持14號確定判決及817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未○○等5人應連帶給付賴○○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萬1831.5元及賴○○、癸○○、未○○自84年6月7日起;吳○○、陳○○自84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⒊確認辛○○、庚○○、己○○、子○○、乙○○、丙○○、甲○○、午○○、丑○○、癸○○、戊○○、丁○○就OOOO號提存書所示提存款6664萬8898元之受取權不存在。⒋確認上訴人就2257號提存書所示提存款6664萬8898元有受取權。⒌確認未○○對癸○○有672萬1314元之債權存在。⒍確認巳○○等5人對癸○○有672萬1314元之債權存在。(二)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癸○○應給付上訴人1110萬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丑○○應給付上訴人1110萬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乙○○、丙○○、甲○○應給付上訴人1110萬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子○○應給付上訴人1110萬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備位聲明第2至5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丑○○、乙○○、丙○○、甲○○、庚○○、己○○、午○○則以:14號確定判決已確定,上訴人前曾對該判決提起確認判決無效之訴訟,亦已遭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駁回,是以,14號確定判決應屬合法有效存在,上訴人提起本訴,先位聲明第2項主張就此確定判決及依此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除無確認利益,亦有違一事不再理。又賴○○聲請強制執行,係為保全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之行為,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受領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是其所聲請之強制執行於法無違。系爭提存款係執行14號確定判決之結果,依14號確定判決主文所載,此執行案款應屬賴○○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伊等既為賴○○之繼承人,自亦有受取權,是上訴人於先位聲明主張伊等就系爭提存款無受取權,當屬無理;且系爭提存款既屬賴○○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非屬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渠等就系爭提存款之受取權存在,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丑○○另以:上訴人所言不實,伊並未同意賴○○等人處分系爭土地。伊父叫伊拿錢出來購買位在○○路、○○○路之多處土地,登記在伊父名下,而未登記在伊名下,已遭未○○、賴○○、癸○○賣掉等語,資為抗辯。

(三)子○○則主張:系爭土地出售之前,伊知道,亦有同意;伊同意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款之受取權。伊父生前就有交代女兒,每人有給一棟房子了,剩餘財產都給兒子們去處理,所以事後伊兄弟們如何處分系爭土地,伊都同意。伊有一棟房產已經很滿足了,伊之姊姊們很多未遵循伊父生前交代去做,還跟兄弟爭財產,並非妥適。實則,賣土地的錢都是癸○○拿走了,上訴人未取得分文,癸○○應將錢還給上訴人等語。

(四)戊○○、丁○○、癸○○、辛○○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未○○、癸○○、巳○○等5人之被繼承人賴○○等3兄弟,於其父賴○○死亡後,與陳○○、吳○○共同不法變賣屬賴○○遺產之系爭土地等不動產所涉偽造文書犯行,經原法院83年度訴字第1376號、本院8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2號、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9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03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其3兄弟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賴○○以賴○○、未○○、癸○○私自變賣系爭土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14號確定判決未○○等5人應連帶給付賴○○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萬1831.5元,及賴○○、癸○○、未○○自84年6月7日起;吳○○、陳○○自84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嗣賴○○執1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未○○、賴○○及陳○○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曾先後換發OOOOO號、OOOO號債權憑證,其後再執OOOO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強制執行,並將強制執行所得金額有關賴○○與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可受分配之金額6664萬8898元依法辦理提存等情,有未○○前科表、14號確定判決、104年度提存通知書、執行法院104年10月13日中院麟民執98司執冬字第OOOOO號函、OOOO號債權憑證、原法院83年度訴字第1376號、本院8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2號、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9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03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第87至96頁、第285頁、第311至322頁、第374至38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強制執行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部分:

1.上訴人雖主張14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所欠缺,顯屬無效判決,對兩造不生效力,該判決所認定之債權自亦無效而不存在等語。惟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公同共有之權利,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固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惟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倘已得侵害行為人(包含事前或事後同意該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人,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賴○○提起14號訴訟時,因賴○○、癸○○與未○○3人均為非法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人,自無法取得該3人之同意,而丑○○、賴○○及子○○3人則已於該訴訟到庭表示同意賴○○等人之處分行為(見14號卷二第64頁),另午○○亦表示同意賴○○起訴(見14號卷二第149、150頁);加以戊○○與丁○○2人之父黃添錦為14號確定判決之被告之一,其時丁○○復尚未成年,有事實上無法取得其2人同意賴○○起訴之情形,已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誤。足認賴○○已取得不法侵害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午○○之同意,則其單獨提起14號訴訟,未經戊○○與丁○○2人參與或同意,自難認有何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是上訴人據以指摘14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當然無效情形,即非有據。況上訴人前曾以賴○○提起14號訴訟,未得戊○○、丁○○同意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為由,訴請確認14號確定判決關於所命未○○等5人給付6,049萬1,831.5元本息部分之判決無效,及該項給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亦經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56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63號確定判決),有該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389至401頁)。是上訴人據此抗辯因無效之14號確定判決而生之上開債權不存在乙節,即無可採。

2.又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法院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8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前以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為由,訴請確認14號確定判決關於所命未○○等5人給付6,049萬1,831.5元本息部分之判決無效,及該項給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既經63號確定判決判決敗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已生既判力,本院應受確定判決拘束,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故應認14號確定判決關於命未○○等5人應連帶給付賴○○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萬1831.5元本息之判決為確定有效判決,且未○○等5人應連帶給付賴○○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萬1831.5元本息之債權存在。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理由記載:「原判決認定戊○○、丁○○為賴○○之合法繼承人,其2人既未同意未○○、癸○○、賴○○處分140地號等土地,對於賴○○向未○○等人另案提起上開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訴訟,請求因遺產遭處分所致損害之賠償,亦未表示同意,倘若屬實,則該未經戊○○、丁○○參與或同意訴訟之14號判決,對於賴○○之全體繼承人是否發生效力?即滋疑問。」、本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7號判決理由記載:「賴○○提起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訴訟亦未取得賴○○、丑○○、子○○同意,至戊○○、丁○○則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認定非賴○○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自應堪認賴○○僅係為午○○提起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訴訟,並不包括賴○○、癸○○、賴○○、丑○○、子○○、戊○○、丁○○等人,則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縱經確定,對於兩造均無若何效力可言」等語,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判決於抵銷抗辯理由中之判斷,具有既判力,14號判決為無效判決云云,並提出上開判決為憑(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第122頁正反面、第139頁正反面);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係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故其成立與否未經裁判之抵銷數額,無既判力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上開判決係未○○請求癸○○、丑○○、午○○、戊○○、丁○○、乙○○等3人償還其代繳賴○○之遺贈稅等債務事件,上訴人所引據上開判決理由,核非上開判決之訴訟標的,有各該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43頁),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亦不因該判決已確定而生既判力。且查,上訴人引據本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7號判決上開理由中,雖有說明:「上訴人抗辯: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惟該項債權亦屬公同共有債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上開所述不得由任一公同共有人逕按應繼分計算可分得之金額,依此而言,上訴人求予抵銷之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債權,兩者債權主體顯然不同,自無從予以抵銷」等語(見原審卷第122、139頁),亦僅就該案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然就關於「賴○○提起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訴訟亦未取得賴○○、丑○○、子○○同意,至戊○○、丁○○則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認定非賴○○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自應堪認賴○○僅係為午○○提起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訴訟,並不包括賴○○、癸○○、賴○○、丑○○、子○○、戊○○、丁○○等人,則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縱經確定,對於兩造均無若何效力可言」等理由之論述,顯非屬「抵銷之額」之範疇,自不因有上開抵銷主張之論述而有既判力可言,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有據。故上訴人先位聲明第2項訴請確認辛○○等3人(即賴○○之繼承人)所持14號確定判決及817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即命未○○等5人應連帶給付賴○○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萬1831.5元之本息)對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不應准許。

3.承上,14號確定判決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為合法有效之判決,則14號確定判決及8172號債權憑證即屬適法之執行名義,依該執行名義載明:未○○等5人應連帶給付賴○○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萬1831.5元及賴○○、癸○○、未○○自84年6月7日起;吳○○、陳○○自84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賴○○為執行債權人之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賴○○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敘明請求未○○等5人(其中賴○○部分為其繼承人巳○○等5人)連帶給付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並非請求向伊自己為給付,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卷一),是賴○○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自不待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或共同聲請始得為之;上訴人曾執前詞對上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亦經執行法院駁回異議後,並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552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53頁);故上訴人主張僅公同共有人賴○○一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人不適格云云,委無可採。而癸○○、午○○、丑○○、子○○、賴○○、莫賴○○為賴○○之繼承人,乙○○等3人為莫賴○○之繼承人,辛○○等3人為賴○○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賴○○之女黃賴○○早於賴○○而死亡,黃賴○○之子女即戊○○等2人雖拋棄對黃賴○○之繼承權,然經原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9號、本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確認戊○○等2人對賴○○之繼承權存在,及確認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由兩造共同領取確定,有該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34頁)。堪認癸○○、午○○、丑○○、子○○、乙○○等3人、辛○○等3人、戊○○等2人均為賴○○之繼承人,即均為上開執行名義所指「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上訴人主張戊○○等2人非上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乙節,亦無可採。是以,賴○○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強制執行,拍定後所得價金6664萬8898元經以OOOO號提存書提存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提存款自有共同受取權,上訴人先位聲明第3項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款之受取權不存在,不應准許。又系爭提存款所據上開執行名義既為合法有效,則所為提存自無何錯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提存款自有共同受取權,已如前述,上訴人並無單獨受取之權利,上訴人主張系爭提存款仍為伊等財產而得取回系爭提存款云云,洵非有據,上訴人據此為先位聲明第4項訴請確認伊等就系爭提存款有受取權,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4.再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3、5項固有明文。然查:

(1)依本院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記載:「賴○○於82年6月16日死亡後,賴○○、未○○及癸○○3人即本先前之概括犯意,陸續辦理賴○○名下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由癸○○尋得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已成年人頭吳○○(已判刑確定,係癸○○之妻之妹夫)後,賴○○、癸○○乃與吳○○及知情已成年之代書陳○○(已判刑確定)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予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託陳○○於82年8月13日,盜蓋賴○○之印鑑章,偽造如附表2編號3.4.所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份,偽造賴○○之名義就附表1編號1所載賴○○所有土地(即系爭土地),以假買賣方式,與吳○○訂立買賣契約,進而由陳○○於82年8月31日持向臺中巿○○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82年9月1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見原審卷第383頁),足見未○○、癸○○及賴○○等人係以盜蓋賴○○之印鑑章而「偽造賴○○名義」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而辦理移轉登記,並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公同共有人之名義或地位辦理系爭土地出賣及移轉登記,且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非名義上賴○○本人所為,法律上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上訴人主張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過半數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方式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事宜,要與事實不符,顯屬無據。

(2)上訴人雖主張:丑○○、子○○及莫賴○○於14號訴訟中均證稱:當初父親有交代女兒每人分得1棟財產後,剩餘財產都給兒子,所以事後伊等兄弟如何處分系爭土地,伊等都同意等語;丑○○並於本院刑事庭證稱:伊父親過世前6個月左右,有買一棟房產給伊,告訴伊已經買一間房屋給伊了,不可以再跟兒子爭財產等語;子○○又於本院刑事庭證稱:伊父親有給女兒每人一棟房屋,他說這樣就好了,其他的財產要給三個兒子,由他們去分,父親有交代伊等不要再回來爭產等語;莫賴○○亦於本院刑事庭證稱:伊父親過世前5、6個月就登記房屋給伊了,他說已經一人一棟房屋給伊等,叫伊等不可以再跟兒子爭產,他交代伊大哥處理土地,叫伊等不可以過問等語;可見丑○○、子○○及莫賴○○均同意未○○、癸○○、賴○○處分系爭土地云云。然查,未○○、癸○○及賴○○等人係以「盜蓋賴○○」之印鑑章而「偽造賴○○名義」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方式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已如前述,丑○○、子○○及莫賴○○並非被盜蓋印鑑、偽造名義之賴○○本人,本無從同意之。丑○○、子○○及莫賴○○上開所陳,僅得證明丑○○、子○○及莫賴○○表明同意未○○、癸○○及賴○○等人得自行處分賴○○遺留分歸其等之財產,不能證明丑○○、子○○及莫賴○○事先知悉及同意未○○、癸○○及賴○○等人以盜蓋賴○○印鑑章之假買賣方式處分系爭土地,其等亦非以過半數公同共有人名義之方式辦理之,自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共有人同意無涉。

(3)再者,上訴人雖主張癸○○取得出售系爭土地全部價金後,拒不交付全體同意處分人云云;然查,賴○○先於14號訴訟中陳稱買賣不動產所得價金均入伊父賴○○之帳戶等語(見14號卷一第169頁),後改稱所得係依伊之意思分由癸○○、未○○取得等語(見14號卷二第85頁);癸○○則陳稱:無法提出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售款資金流向等語(見14號卷二第64頁)。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癸○○取得出售系爭土地全部價金之事實,尚難憑此遽認癸○○有取得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金。另上訴人主張癸○○應「依約」給付未○○、巳○○等5人各672萬1314元乙節,亦未就其主張渠等間有如何約定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未○○、癸○○及賴○○等人以盜蓋賴○○印鑑章之假買賣方式處分系爭土地,難認係經過半數之公同共有人同意而為之,要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無涉,業如前述,亦難認定癸○○對上訴人有何依約給付之義務。是以,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因所得價金均遭癸○○取走,依公同共有人應繼分為9份計算,依約各對於癸○○有672萬1314元之債權存在,而先位聲明第5、6項訴請確認未○○、巳○○等5人對癸○○各有672萬1314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所提備位之訴部分:

1.茲查,未○○、癸○○及賴○○等人係以盜蓋賴○○之印鑑章,以假賣賣方式出售賴○○死後仍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難認係經過半數之公同共有人同意而為之,要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無涉,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癸○○處分系爭土地,已得公同共有人賴○○、未○○、莫賴○○、丑○○、子○○之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規定為有權處分,不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賴○○應受拘束云云,自非有據。再者,依14號確定判決所示,系爭提存款係未○○、癸○○及賴○○等人以上開假買賣之方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後,就系爭土地無法塗銷所有權登記以回復原狀之損失,對賴○○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所負侵權行為責任之金錢賠償即6049萬1831.5元本息(見14號卷二第205至206頁反面),並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3項規定處分系爭土地應得之對價及補償,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就14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應由同意處分之公同共有人對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2.承上,系爭提存款既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3項規定處分系爭土地應得之對價及補償,癸○○、丑○○、子○○、乙○○等3人自不依該條項規定負何連帶清償責任,系爭提存款即非未○○、巳○○等5人主張其等代連帶債務人癸○○、丑○○、子○○、乙○○等3人所各提出之款項,當不因此而使癸○○、丑○○、子○○、乙○○等3人免負何連帶清償責任。未○○、巳○○等5人主張其等係代連帶債務人癸○○、丑○○、子○○、乙○○等3人各提出3332萬4449元,並因其等清償同免責任,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各向癸○○、丑○○、子○○、乙○○等3人請求返還應分擔部分1110萬8150元云云,洵非有據。是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癸○○、丑○○、子○○、乙○○等3人各應給付上訴人1110萬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14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不適格,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3、5項、公同共有人間約定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先、備位之訴各項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連帶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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