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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確認繼承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陳滿賢宋國鎮許秀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上訴人
賴聰明
上訴人
劉甄容
上訴人
賴美麗
上訴人
賴三晉
上訴人
賴俊仲
上訴人
賴琛庭
上訴人
賴秀珍
上訴人
董信雄(即賴秀換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董嘉文(即賴秀換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董羿圻(即賴秀換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賴秀琴
上訴人
賴光照
上訴人
賴橙彥
上訴人
賴秀鑾
被上訴人
黃彩紋

      黃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賴聰明、劉甄容、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賴秀珍對於民國103年8月6日本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賴聰明、劉甄容、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賴秀珍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十八萬零三百六十元,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賴聰明、劉甄容、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賴秀珍(下稱賴聰明等七人)對於本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297,09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0,3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賴聰明等七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賴聰明等七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繼承權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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