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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黃義豐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

上訴人
乙 ○ ○
上訴人
丙 ○ ○
上訴人
丁 ○ ○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己 ○ ○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辛 ○ ○
上訴人
壬 ○ ○
上訴人
癸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 世 烜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子 ○ ○
訴訟代理人
陳 清 朗律師
13號

      邱 超 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系爭土地兩造間原有無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及上訴人就該土地有無其他合法使用權源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就兩造間前案訴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上訴人返還土地,原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判決理由認定兩造間就該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斷,不符前揭要件而無爭點效之適用一節詳加說明。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因認系爭土地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而屬附負擔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法並無違誤。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有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返還該土地。如上訴人抗辯其係有權占有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上訴人對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其不利之裁判(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參照)。原判決認附負擔之使用借貸關係經被上訴人終止後,上訴人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抗辯,並未舉證證明,因而依被上訴人主張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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