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清亮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阿部壽司熱炒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1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25分許,行經屏東市機場北路段時,因一邊騎車一邊吸菸,且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 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