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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劉容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清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清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清亮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阿部壽司熱炒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1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25分許,行經屏東市機場北路段時,因一邊騎車一邊吸菸,且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 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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