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勳於民國107 年4 月5 日12時至13時許,在高雄市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前某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調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 日縮短期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