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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鍾佩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閔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閔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閔聖於民國107年6 月5日下午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阿部壽司日本料理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凌晨1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6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12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成功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閔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調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且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鍾佩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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