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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李宗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LUONG VAN BIEN(中文姓名:良文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UONG VAN BIEN(中文姓名:良文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LUONG VAN BIEN(中文姓名:良文編)雖為越南籍人士,惟來台已數年,非無社會經歷之人,應可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仍貿然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警方攔查時發現其渾身酒氣而為警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無任何犯罪紀錄,本件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可,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38號
    被      告  LUONG VAN BIEN(中文名:良文編,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77【西元1988】年11
                          月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
                          ○鄉○○路0段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
                          ○鄉○○街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ONG VAN BIEN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
    低操控能力,其於民國107年7月20日19時許,在屏東縣佳冬
    鄉佳農街與佳和路口某越南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至3杯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即單
    獨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
    行駛於道路。於同日23時30分許,LUONG VAN BIEN騎乘上開
    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段000○0號前,因行跡可
    疑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
    日23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LUONG VAN BIEN之自白,(二)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偵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LUONG VAN BI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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