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冠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交易字第23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冠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郭冠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關於「明知服用毒品,可能致其不能安全駕駛,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應予刪除;第4 至5 行關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翌日凌晨零時3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 年2 月8 日18時至翌(9 )日0 時35分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7 年2 月9 日0 時35分許」;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將使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致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竟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本件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愷他命1 包、愷他命研磨盤子1 只,雖均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之事實,然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尚非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之規定,另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482號
被 告 郭冠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宏明知服用毒品,可能致其不能安全駕駛,仍基於服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8日18時
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號住所庭院內,以將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嗣於翌日凌晨零時3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逆向停在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與中山路口時,為
警攔查,經警當發現其車內充滿愷他命香菸味,並當場在該
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毛重0.51公克)、愷他
命研磨盤子1只等物,遂將其帶回,經其同意於同日零時55
分(對照表誤載為12時5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郭冠宏於警詢及偵│坦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 │查中之供述。 │命及駕車之事實。 │
├──┼──────────┼────────────┤
│ ㈡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 │
│ │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 │
│ │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 │
│ │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
│ │(代號:東東濱107020│ │
│ │13)、台灣檢驗科技股│ │
│ │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 │
│ │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檢體編號:東東│ │
│ │濱00000000)、刑法第│ │
│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 │
│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本│ │
│ │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 │
│ │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
│ │報表及偵查報告書等。│ │
└──┴──────────┴────────────┘
二、按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
感覺,並產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其生理反應包括
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部分人
會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模糊,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視覺
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症等現象,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70010804號可考;本案員警對被告
郭冠宏施測直線測試時,被告確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
穩乙情,除有該觀察紀錄表外,並有本署檢察官命檢察事務
官對測試過程錄影畫面製作之勘驗報告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確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仍駕
車上路,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郭冠
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
安全駕駛罪嫌罪嫌。請審酌被告先係置其他參與交通者之人
身財產安全於不顧,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請從重量
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