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6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賢犯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信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17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7時1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條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從事太陽能板裝設工作,本案案發時是剛施工完正要返回公司,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4頁),是其駕車行為屬其附屬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之駕駛執照因酒駕遭吊扣1 年(自民國106 年9 月25日至107 年9 月24日),本案案發時被告係無照駕駛乙節,業經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均記載業務過失傷害情節,是以過失傷害罪顯係誤載),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僅敘及「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容有未洽,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再被告以一過失之駕車行為致告訴人郭阿純、王○○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遭吊扣,依法本為禁止駕駛汽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率爾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2 人受傷,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其犯罪所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080號被 告 吳信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賢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17時20分許,經雇主指派前往他處裝設太陽能板後,無照駕駛旭日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屏東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途中,沿屏東縣屏東市永安圳旁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和生幹76號電桿附近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號誌顯示「閃光紅燈」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行駛入上開路口,適有郭阿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3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女王○○(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永安圳旁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吳信賢見狀剎車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輛後車尾遂與郭阿純所騎乘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郭阿純、王○○均人車倒地,郭阿純受有右股骨、顴骨、2 至3 、8 至10肋骨骨折;王○○受有右側股骨骨折、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郭阿純、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阿純、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 份、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 份、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原領有職業用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然於106 年9 月25日因酒駕吊扣駕駛執照1 年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是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犯前開過失傷害罪而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蒐證照片所示,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檢 察 官 陳 盈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書 記 官 徐 壽 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