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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
    陳茂亭

  • 被告
    鄧玉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玉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玉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鄧玉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本案係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29號被 告 鄧玉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玉恆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新園 鄉南龍路之快樂小吃店內飲用洋酒5杯後,明知因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新生 路為警攔查,於同日凌晨3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玉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怡利 檢 察 官 周亞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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