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玉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玉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鄧玉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本案係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29號
被 告 鄧玉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玉恆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新園
鄉南龍路之快樂小吃店內飲用洋酒5杯後,明知因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
晨3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新生
路為警攔查,於同日凌晨3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玉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怡利
檢 察 官 周亞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