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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劉容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10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啟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啟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啟峰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5 、6 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段000 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下午1 時15分許」,應予更正),張啟峰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與廣東南路口時,員警發現其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遂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將其攔下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於106 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93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107 年12月7 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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