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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張瑞德

  • 被告
    黃聖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81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2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交訴字第5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聖天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聖天在連貴興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3月1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村大旺路370巷內之產業道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大旺路370巷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楊伯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旺路37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黃聖天見狀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前車頭遂與楊伯川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楊伯川受有腹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黃聖天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而楊伯川經送醫後仍於107 年3 月4 日6 時37分許宣告不治死亡。案經楊伯川之父親楊文勇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9頁、第43至47頁、第57至83頁),而被害人楊伯川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7 年3 月4 日6 時37分許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4張等在卷足稽(見相卷第85至121 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載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大貨車合格駕駛執照,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可佐。對於前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駕車上路時更應恪遵該規範。而案發時地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足認被告自白本件確有行車過失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參照)。本件被告以從事司機為業,且於載貨時發生本案事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相卷第13頁),足認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相卷第5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擔任司機為業,對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更需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規定駕駛致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危害至屬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顯有悔意,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6,000元、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楊文勇達成和解,有如前述,楊文勇亦表示被告已給付調解金完畢,對判處被告緩刑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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