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89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沐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沐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沐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又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其前曾2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已是被告第4 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不宜輕怠;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尚未肇事傷人未生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06號被 告 李沐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沐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12月9 日21時20分許起,在屏東縣佳冬鄉台17線路段女人花小吃部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 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17線與永翔路口前為警攔檢,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沐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主任檢察官 呂 建 興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書 記 官 梁 嘉 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