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永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永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永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許」之記載後方,應補充「後未久」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亦無造成他人傷亡,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03號
被 告 吳永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忠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18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隆山
路「大福檳榔攤」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
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員警
攔查,並於同日18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3 份及蒐證照片1 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瑞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