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1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忠信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0 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巡邏員警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新興路口,見陳忠信行車不穩疑似酒醉狀態且跌倒於路口,上前將陳忠信扶坐於旁,並於同日22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3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忠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3毫克,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除前開累犯部分外,尚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及經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況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業經吊銷(吊銷期間105 年5 月19日至108 年5 月18日),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 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仍於酒後騎車上路,顯然視國家法令為無物,自不能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