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0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永忠於民國107 年2 月25日16時許至同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大福檳榔攤」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面有酒容且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4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查獲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2 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仍執意騎乘上開車輛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情節、素行(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