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1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建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69號被 告 賴建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銘於民國107年3月25日2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越美麗小吃部」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隔日(26日)0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7分許,其行經內埔鄉屏光路與學人路口時,遭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賴建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書 記 官 黃國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