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志 簡文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923號、107 年度偵字第4579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勞安訴字第4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均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建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簡文勝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 緣良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良悅公司)將位於屏東縣○○ 市○○○街000 號旁「斯文段住宅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 (下簡稱上開工程)發包予鄭凌隆所經營啟塑工程行承攬 ,鄭凌隆(所涉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將上開工程中之磁磚黏貼 工程發包予簡文勝承攬,簡文勝再僱請洪陳金明及其女兒 洪淑琪、洪淑瑩等人進行磁磚填縫作業。簡文勝僱用洪陳 金明、洪淑琪、洪淑瑩等人從事上開工程之磁磚填縫作業 ,對於洪陳金明關於磁磚填縫作業自有指揮、監督之權,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而簡文勝負責上開工程之 磁磚填縫作業之規劃及現場指揮,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 注意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 所作業時,應於該處設置護攔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防 止勞工墜落,且使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施工架從事作業 時,工作臺寬度應在40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踏板,並應使 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有墜落之虞之作 業場所設置護攔(交叉連桿及下拉桿)或安全網等防護設 備,亦未規劃40公分以上寬度工作臺並舖滿密接踏板,更 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賴建志係良悅公司派駐在前開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 責指揮、監督、協調、連繫、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等工 作,負有指導及協助承攬事業之安全衛生教育及其他為防 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 進入前開工地之人員安全,並設置避免人員墜落之防護設 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 架設或提供任何防止墜落之防護措施。適洪陳金明於民國 106 年2 月6 日10時10分許,在前開工地內建物東側第3 層施工架踏板上(距地面高度約5.13公尺),從事磁磚填 縫作業時,因該處工作臺寬度僅有30公分,且未鋪設密接 踏板,亦未架設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洪陳金明 又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不慎自第3 層施工架 踏板墜落至1 樓地面,因而受有頭胸部外傷、顱骨(右顳 骨、右頂骨延至右中顱凹底部)粉碎性骨折(含1 骨折線 最長15公分)、腦挫傷(大腦左顳葉底部)、大腦腳及腦 幹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顱腔後面)、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顱腔左側)、多處肋骨(右邊第1 至3 肋骨後面)骨 折、左右肺挫傷及多重外傷,經送醫急救,仍於106 年2 月6 日11時0 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二、訊據被告賴建志、簡文勝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淑琪、洪淑瑩、鄭凌隆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5 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7140 號函文暨解剖鑑定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4 月17日勞職南4 字第10610096571 號函文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分見106 年度相字第88號卷第18至23、59至69、71至97頁)。足證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賴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簡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處罰。被告簡文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賴建志身為本案工地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現場人員施工之安全性;被告簡文勝本應依法積極提供被害人所需之安全設備,並落實監督管理機制,確保被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竟未善盡現場監督施工之責,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所為實值非難。惟念渠等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其等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磁片匯款資料明細(匯出檔)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3至36頁)。並均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賴建志無前科紀錄、被告簡文勝近10年內無前案執行紀錄,有其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渠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賴建志、簡文勝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賴建志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被告簡文勝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2 人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足徵其等之悔意,已如前述,茲念被告賴建志、簡文勝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