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為國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為國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為國前於民國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11月間,係擔任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東山河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一職;告訴人田淑芬則於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東山河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一職。詎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收受任何廠商之回扣等情,僅因不滿告訴人於東山河社區消防主機修繕工程【依報價單顯示為A 區B 區受信總機系統(更新顯示卡及R 型液晶控制螢幕/ 程式重整校正)及中繼器位置校正,下稱本案工程】完竣後,未依其主任委員之意思支付新臺幣(下同)640,500 元工程款予承攬廠商「良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良豪公司),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8 樓之住處內,利用手機或電腦連結至如附表網頁欄所示之LINE、臉書等社群軟體上,登載如附表登載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貳、程序部分: 辯護人雖指稱被告於104 年12月底至105 年初,已在東山河社區相關LINE群組登載與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相近之貼文(指摘告訴人等人找麻煩不付款,他卷第107 頁),且為告訴人知悉,則告訴人於106 年3 月16日始提出告訴,已逾越6 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本院卷第27-28 頁)。然查:被告另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8 樓之住處內,利用手機或電腦連結至如附表網頁欄所示之LINE群組、臉書等社群軟體上,另行登載如附表登載內容欄所示之文字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25、72頁),且以被告於群組中並進一步指摘社區因訴訟須另行支付律師費用等語觀之,雖被告前後張貼所指摘事項相近,惟被告既有另行登載之行為,且登載時間並有數月差距,又登載之內容指摘事項(產生訴訟費用)亦非相同,則被告嗣後於附表另行登載之行為,顯與104 年12月底至105 年初之登載行為分屬數行為,而告訴人就被告如附表所示時間所登載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最早為105 年11月3 日),業於6 個月告訴期間內之106 年3 月16日提出告訴等情,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收文章可憑(他卷第1 頁)。依此,堪認告訴人之告訴應屬合法。至辯護人雖引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00 號判決見解,而謂被告之行為於104 年12月底至105 年初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是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係104 年12月底至105 年初散布行為狀態之繼續云云,惟被告有另行登載貼文而應與前開行為分屬數行為之情,業如前述,自難認辯護人上開主張可採。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供參)。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供參)。 二、又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即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亦揭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亦即關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三、至於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亦即,發表意見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至於「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田淑芬、證人李培源(時任東山河管委會工程委員)、謝等上(時任東山河管委會監察委員)於偵查中之證述、社區事務建議區之LINE社群、屏東東山河FaceBook社群、17屆委員LINE社群之貼文內容、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等件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擔任東山河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8 樓之住處內,利用手機或電腦連結至如附表網頁欄所示之LINE、臉書等社群軟體上,登載如附表登載內容欄所示之文字等情(本院卷第72頁),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本案工程於104 年9 月經過社區管理委員會討論通過後,已經施工完成並驗收完畢,但包含告訴人在內的委員卻拒絕簽署相關文件付款;而本案工程找施作廠商時,謝等上、李培源委員跟我說育誠企業社報價140 萬元,我當時覺得太高,後來我找良豪公司談到60多萬元施作,所以我覺得他們是不是因為140 萬元的報價可以拿到好處,現在沒有好處,加上我們社區內有住戶在詢問,我才傳這些訊息質疑包含田淑芬在內的委員是不是沒有收到好處才拒絕付款等語(本院卷第24-25 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工程係因原廠商報價140 萬元,經其折衝爭取後,始改由良豪公司以64萬500 元承作並驗收完成,而本案起因於本案工程經良豪公司施作完工後,管理委員會相關委員拒絕付款,良豪公司提告後引發社區議論,被告始在社區群組內就該攸關社區利益之特定事件發表看法,並非惡意誹謗告訴人,是被告所陳確為事實,且事關東山河社區之公共利益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24-25 、27-28 、75-76 頁、第161-1 至第162-10頁)。 六、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11月間,係擔任東山河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一職,告訴人則於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財務委員一職。又被告有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8 樓之住處內,利用手機或電腦連結至如附表網頁欄所示之LINE群組、臉書等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社群軟體上,登載如附表登載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且文字內容係質疑告訴人是否因為收不到廠商的好處才不願意對良豪公司付款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25、7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57-59 、98-102、195-199 、148-151 頁反面),復有社區事務建議區之LINE社群、屏東東山河FaceBook社群、17屆委員LINE社群之貼文內容附卷可憑(參附表備註欄),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二)觀以被告所登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主要均係指摘本案工程前有經其他委員提出廠商報價140 萬元之情,經被告尋求良豪公司以64萬元承作後,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委員拒絕付款致生訴訟衍生費用等節,而質疑告訴人等委員是否係因原先報價較高有收受好處等情。基此,本案應須以被告指述之情事,認定被告登載訊息即貼文是否有誹謗之犯意,而非僅以被告登載告訴人等是否有收受好處等語逕為判斷,先予敘明。 (三)本案工程經東山河管委會於104 年9 月1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由良豪公司以64萬500 元承作之情,除據被告所供認(本院卷第71頁),亦為證人謝等上、田淑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5 、149 頁),並有東山河管委會104 年9 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憑(他卷第60-69頁);嗣良豪公司有以本案工程已施作完成,東山河管委會並未付款為由,於105 年3 月2 日向本院對東山河管委會聲請支付命令,經東山河管委會提出異議,上開聲請視為起訴,訴訟過程中,東山河管委會於105 年10月11日委任林嘉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兩造於105 年11月17日於本院成立和解等情,有東山河管委會104 年9 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良豪公司之聲請支付命令狀、東山河管委會民事異議狀、東山河管委會民事委任書、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建字卷第1-2 、4-9 、33、104-112 、170 、203-205 頁),則前揭事實,應可認定。 (四)證人李培源、謝等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未曾就本案工程提出其他廠商140 萬元之報價單予被告觀看等語(他卷第102 、186 頁、本院卷第118 、125 頁),另證人即育誠企業社負責人吳琪炎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直接將良豪公司給我735,000 元的報價單給管委會參考,沒有報價14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惟: 1、觀諸證人李培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間我擔任過工程委員,本案工程在良豪公司承作之前,育誠企業社有提出一張良豪公司給他們的(735,000 元)報價單(本院卷第141 頁),我記得育誠企業社給我看這張報價單時,是在一開始我們社區消防不合格時,找育誠企業社來維修的時候看到過的,後來育誠企業社這份報價單怎麼處理我忘記了,正常來說應該會送去給管委會,給我沒有用,大部分的情況是廠商會透過委員在管委會上說廠商的報價,看(管委員)大家接不接受等語(本院卷第116-124 頁);及證人吳琪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育誠企業社有承攬東山河社區消防設施相關的維修工程,但因為沒辦法通過消防安檢,而消防安檢之受信總機的源頭(製造廠商)是良豪公司,所以我有請良豪公司幫我們估算要多少費用,良豪公司給我們的估價就是735,000 元,當時是直接將這張估價單給總幹事請他交給委員會參考,但這張估價單不會是我們承接工程的費用,我會再加一到二成的合理利潤等語(本院第132 頁反面至136 頁反面),可知於良豪公司承作本案工程前,育誠企業社確有向東山河管委會提出施作本案工程之意願,且以證人吳琪炎前開所證:上開估價尚會加計1 、2 成之利潤等語,並可見育誠企業社提出之報價可能接近90萬元,較之前揭良豪公司以64萬500 元施作本案工程,顯有較高之情。 2、其次,證人吳琪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上開估價單係直接交由總幹事提出給委員會參考,沒有向東山河管委會之任何委員轉達承攬工程需要多少錢;施作社區工程時對口均與社區總幹事聯絡,不是李培源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惟此與證人李培源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因工程委員的職務,有常與育誠企業社互動、討論,104 年間也有跟育誠企業社討論過消防設施的狀況,育誠企業社有給我看過上開估價單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第123 頁反面),而證稱育誠企業社會與其聯絡討論消防工程、有向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等情顯有未合,已難盡信。且以證人李培源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大部分的情況是廠商會透過委員在管委會上說廠商的報價,看(管委員)大家接不接受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核並與證人即時任( 104 年1 月至7 月)東山河管委會安全委員蕭弼元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一般來說社區有工程施作都會請廠商先報價,我拿到報價單之後會提交給管委會討論等語(本院卷第130 -13 1 頁反面)大致相符以觀,可知東山河管委會於討論工程施作之廠商時,由聯絡之委員先行了解廠商報價後,嗣由該委員提出於東山河管委會會議討論等節,應屬常態;則以證人李培源所證其就消防工程與育誠企業社多有討論,並有看過育誠企業社向其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以觀,育誠企業社因上開東山河管委會運作模式,將承作報價提出予證人李培源,衡情實非不可想像。基此,被告辯稱其係透過證人李培源知悉其他廠商之報價,並認顯然過高,因而詢找良豪公司施作本案工程,即難認全不可信。 (五)再者,關於本案工程是否已經驗收完畢(而應付款),尚涉及東山河管委會如何認定工程驗收完畢等情,惟: 1、證人李培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工程委員的職責為何,我在社區像當志工,有事情我就做,要找哪家廠商來承接消防設施,只要是委員都可以處理;我們驗收沒有一定要怎樣才算驗收,委員或是社區經理都可以去驗收,我有看過一個委員或社區經理簽章也算是驗收了,但通常是相關委員去驗收,主任委員也算是相關委員,但我覺得這件廠商是他找來的,所以他應該不能驗收;不過我們也沒有規定誰找廠商誰就不能驗收,但這件案子(金額)很大,本來就應該要找其他委員驗收,不然觀感不好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3 頁反面)。 2、證人謝等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消防工程的施作是工程委員負責,我不知道後來為什麼是主委(被告)找良豪公司維修,後來良豪公司要求付款時,因為當時的工程委員李培源說良豪公司沒有做好本案工程,所以他不願意在請款單上簽名;我們驗收一般是職務委員先看,工程就是工程委員,相關委員有意見可以提,沒有意見就是財委、監委、主委,社區經理有經過授權也可以,我們驗收沒有固定格式,但我簽請款單前會問職務委員有無做好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9頁)。 3、證人蕭弼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1 月我開始擔任安全委員,4 月時消防驗收,當時我要求社區副總幹事先去驗收一部分維修好的,但被告不讓對方驗收,我因此有跟被告鬧翻,7 月就辭去安全委員的職務;消防設備的負責人是安全委員,我不知道為何變成工程委員;驗收部分應該由職務委員驗收,但其他有空的委員也可以一起去,但社區規約沒有規定誰可以去驗收,應該是職務委員先驗收並蓋請購單提報委員會,之後還要主委、監委、財委確認驗收是否通過等語(本院第129-132 頁)。 4、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財務委員,我管不到工程,我沒有參與工程報價,我只負責委員會通過完成合格驗收的,我才會蓋章付款,本案工程只有被告自己去驗收,然後就叫我們付錢;我們大部分的案子都是會講說要驗收了,有空的人就可以去驗收,不過職務委員一定要去驗收;工程委員有工程委員的工程,安全委員有安全委員的工程,一定要職務委員驗收沒有問題,才會依序蓋章付錢,消防是屬於安全委員(的職務),我知道當時工程委員因為跟被告不合,所以消防這塊他就沒有做,但我覺得安全委員不在可以找工委或監委,本案工程如果工程委員覺得可以,我會付款;如果工程是由工委負責,其他委員後來有意見,我覺得應該再驗收一次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51 頁反面)。 5、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東山河社區之工程應係由「職務委員」(相關委員)進行驗收,其他委員亦可提意見,然職務委員(相關委員)驗收完畢與否,觀諸證人謝等上(時任監察委員)、告訴人(時任財務委員)分別證稱:我簽請款單時會向職務委員確認有無做好(驗收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一定要職務委員驗收沒有問題,才會依序蓋章付錢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可知仍係付款過程簽核時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主任委員之主要依憑。然關於本案工程應負責之「職務委員」,以證人李培源前揭證稱任何委員皆可處理等語,及證人蕭弼元、田淑芬雖證稱消防工程應係安全委員之職務等語,惟本案工程始終非由安全委員處理等節觀之,東山河管委會就各該工程負責驗收「職務委員」如何認定,實難認有明確之標準;而本案工程由時任主任委員之被告了解良豪公司報價後,於東山河管委會會議時提出通過之情,有上引之東山河管委會104 年9 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憑(他卷第60 -69頁),可知本案工程,實係由被告負責處理。則以前開證人證詞,堪認被告於主觀上並有可能因本案工程係其負責,故可由其完成驗收程序等節。 (六)參以證人謝等上及告訴人就本案工程未簽核付款文件,係因證人李培源認本案工程尚未驗收完畢等情,觀諸其等上開證詞可明;而證人李培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良豪公司知受信總機顯示有問題,且維修後仍會產發生火警警示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惟東山河管委會於良豪公司施作本案工程前,有因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故障且無法測試,排煙設備主機故障等節遭裁罰之情,有104 年8 月18日屏東縣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可佐(檢查日期為104 年4 月至7 月間,本院建字卷第156 頁反面),經施作後,則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部分迴路斷線、部分PBL 故障、預備電源不足,緊急廣播設備部分揚聲器音壓不足、部分區域未連動火警移報,排煙設備部份閘門無法開啟,另有104 年11月20日屏東縣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可佐(檢查日期為104 年7 月至10月間,本院建字卷第157 頁反面),則對照前後兩次裁處情節,堪認經良豪公司施作本案工程後,相關設備有恢復運作之情。則被告陳稱其驗收後,認良豪公司有完成本案工程(更新相關設備使設備恢復運作),是認證人李培源所陳本案工程並未完成不合理等情,即難認全不可採。 (七)綜合上開卷證,被告辯稱係透過證人李培源知悉其他廠商之報價,並認顯然過高,因而詢找良豪公司施作本案工程,嗣因其主觀上認驗收已通過,證人謝等上、李培源及告訴人之質疑並非有理,而認其等係無正當理由拒絕付款等節,既非全不可信;又東山河管委會與良豪公司間就本案工程有生民事糾紛等節,已如前述,而上開民事訴訟爭議係攸關該大樓住戶權益之公共議題,乃公眾事務,當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則被告基於上開非顯屬無據之認知,就上開事項發表貼文,縱有以「是否有收受好處」等稍嫌誇大之用語,然被告既係因認東山河管委會有未依約付款之情,致與良豪公司發生訴訟並衍生訴訟費用提出評斷及質疑,而為其主觀之評論及意見表達,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謂被告主觀上係惡意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尚屬合理評論;從而,被告所為自難逕以誹謗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尤怡文 附表: ┌─┬─────┬──────┬───────────┬───┐ │編│ 時間 │ 網 頁 │ 登 載 內 容 │ 備註 │ │號│ │ │ │ │ ├─┼─────┼──────┼───────────┼───┤ │ │105 年11月│社區事務建議│我們在前面的資料裡邊,│他卷第│ │1 │03日15時45│區LINE社群 │劉建偉委員已經講得非常│112 頁│ │ │分許 │ │清楚了,工程報價一共分│及反面│ │ │ │ │成三期,前兩期已經完工│ │ │ │ │ │但廠商並未領到任何一毛│ │ │ │ │ │錢為什麼? │ │ │ │ │ │因為有人第一期工程報價│ │ │ │ │ │就是0000000元,沒有好 │ │ │ │ │ │處為什麼要付款?... │ │ │ │ │ │結果到現在一毛錢都不給│ │ │ │ │ │廠商,廠商告到法院了,│ │ │ │ │ │我們打輸了,還要再請花│ │ │ │ │ │55000 元請一個律師... │ │ ├─┼─────┼──────┼───────────┼───┤ │ │105 年11月│屏東東山河 │同上。 │他卷第│ │2 │03日20時53│LINE社群(記│ │114 頁│ │ │分許 │事本) │ │ │ │ │ │ │ │ │ ├─┼─────┼──────┼───────────┼───┤ │3 │105 年11月│屏東東山河 │同上。 │他卷第│ │ │03日20時56│FaceBook社群│ │115 頁│ │ │分許 │ │ │及反面│ ├─┼─────┼──────┼───────────┼───┤ │ │105 年11月│社區事務建議│去年的財委等等…原本的│他卷第│ │4 │03日21時51│區LINE社群 │開價140 萬讓我(劉為國│116 頁│ │ │分許 │ │)直接的找良豪談過降為│及反面│ │ │ │ │64萬,讓有些人不爽才演│ │ │ │ │ │變至今! │ │ ├─┼─────┼──────┼───────────┼───┤ │5 │105 年11月│屏東東山河 │同編號1。 │他卷第│ │ │11日12時22│FaceBook社群│ │118 頁│ │ │分許 │ │ │ │ ├─┼─────┼──────┼───────────┼───┤ │6 │105 年11月│社區事務建議│同編號1。 │他卷第│ │ │11日12時35│區LINE社群 │ │120 頁│ │ │分許 │ │ │ │ ├─┼─────┼──────┼───────────┼───┤ │7 │105 年11月│屏東東山河 │同編號1。 │他卷第│ │ │11日12時35│LINE社群 │ │121 頁│ │ │分許 │ │ │ │ ├─┼─────┼──────┼───────────┼───┤ │8 │106 年01月│17屆委員LINE│…是不是當初他們先報14│他卷第│ │ │14日09時43│社群 │0 萬,後來讓我(劉為國│124 頁│ │ │分許 │ │)殺下來變成60多萬不甘│ │ │ │ │ │心沒得到好處,所以不願│ │ │ │ │ │付款。 │ │ ├─┼─────┼──────┼───────────┼───┤ │9 │106 年01月│17屆委員LINE│同上。 │他卷第│ │ │14日10時07│社群記事本 │ │125 頁│ │ │分許 │ │ │及反面│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