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王筱維
- 被告李榮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84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伍拾包、金龜擺飾藝品壹件、臺灣啤酒貳箱、飲料參箱、檳榔伍包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榮雄於民國106 年2 月26日晚間8 時許至11時許間某時,行經潘志宏所有,設置於屏東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上之「金品檳榔攤」鐵皮屋時,發覺四下無人且屋內有可竊取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六角扳手1 支(未扣案)將上開鐵皮屋外牆之螺絲拆除後,再將鐵皮翻起而進入上開鐵皮屋內,竊取香菸50包、金龜擺飾藝品1 件、臺灣啤酒2 箱、飲料3 箱(起訴書漏載飲料3 箱)、檳榔5 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等財物得逞。嗣潘志宏於同日晚間近11時許,因友人通知其上開鐵皮屋有異狀而前往查看,遂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取指紋比對後,與李榮雄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榮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志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2日刑紋字第1060024644號鑑定書暨被告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含蒐證照片8 張)各1 份(見警卷第11至21頁背面)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以行竊之六角扳手1 支,既可以用於翻起鐵皮,顯見其屬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至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設置屏東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係被害人潘志宏開設之檳榔攤,無人居住於其內,案發時亦無人在內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雖將上開檳榔攤外圍鐵皮翻起而入內行竊,然該處既非有人居住之處所,被告所為即未危及被害人潘志宏之住居安寧,而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尚有未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同條第2 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自行賺取金錢,竟為圖私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違犯本案前,僅曾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素行尚可;參以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適度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暨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香菸50包、金龜擺飾藝品1 件、臺灣啤酒2 箱、飲料3 箱、檳榔5 包及現金5,000 元等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行竊之六角扳手1 支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六角扳手現仍存在,且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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