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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87號

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陳芸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8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長柏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長柏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長柏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旭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東公司)之員工,負責操作及管理射出機機台,為從事操作機台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2 月4 日上午7 時許,要求其同事師康龍協助其自射出機機台取出成品時,本應注意正確操作射出機,於取出成品時,應按「頂出」按鍵以退出成品,並應注意協助人員安全,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師康龍扶住成品之左手離開射出機台,即誤按「蕊心—入」即模心第三油壓缸前進按鍵,適師康龍欲取出成品,亦應注意其不得將手放置射出機台機器油壓缸蕊心作動之位置,仍未注意將其左手放置在該射出機第三油壓缸蕊心前進之凹槽,致師康龍之左手遭該射出機模心第三油壓缸蕊心作動前進後壓夾,因而受有左手第2 、3 、4 指外傷性截斷等重傷害。

二、案經師康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陳長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9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師康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旭東公司員工陳勢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互有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81至91頁反面),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照片11張及旭東公司萬丹分公司勞工師康龍從事射出機作業時遭模心油壓缸所夾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23至37頁;偵卷第35至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查本案射出機於製作成品完成,在其手動操作模式下,應注意操作正確之按鍵,即應按頂出鍵(脫膜鍵)以退出成品後再由取出人員協助取出成品,並應隨時注意取出成品人員之安全,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8 至9 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94頁),並經證人師康龍、陳勢忠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81至87頁、第89至91頁反面),復有旭東公司108 旭外字第071101號函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足堪採認。查本案被告為負責管理且經常操作射出機台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自應就操作本案射出機之流程及安全注意事項知之甚詳並應遵守之,依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負責取出成品人員即告訴人之安全,且誤按模心第三油壓缸「蕊心入」之按鍵,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具有過失至為明確。

四、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陳勢忠於審理時證稱:取出成品時,都是等機器作動完才會進去,為避免退出的成品掉落損壞,通常作業情況會由作業員以手扶著成品,但手會放在安全的地方,機台沒有作動的地方才是安全的地方,手不是放在滑軌的地方,因為就算機器沒有在動,但模心第三油壓缸前端是機器會作動的地方,手也不可以放在該處,因為平常有在教機器會作動的地方是最危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查告訴人曾經旭東公司以口頭方式為射出機操作之勤前教育,業據證人陳勢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旭東公司108 旭外字第071101號函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且告訴人於106 年4 月7 日應徵旭東公司時,自述其專長即為射出機台操作,在旭東公司任職時擔任射出機操作員,並已操作過本案射出機及取出成品多次,亦據告訴人及證人陳勢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反面、第90頁),並有射出機操作紀錄表(二)、繳庫單、旭東公司108 旭外字第071101號函暨附件面試記錄表、人事資料卡、射出機照片及操作頁面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55至64頁)。足見告訴人自應就該射出機之操作及取出成品之流程與安全注意事項知之甚稔,詎告訴人仍疏未注意,將左手放在模心第三油壓缸蕊心前進之凹槽處,致其左手遭模心第三油壓缸夾斷,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亦與有過失。惟告訴人就前開事故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之責。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本次修正除刪除原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外,另將原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茲就形式上觀之,該條雖刪除業務過失之處罰規定,然考量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性質上本屬普通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加重處罰類型,不法內涵仍屬過失傷害(致重傷)行為,核與除罪化之情形有別,故本條應就修正前同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與上述修正後同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加以比較,即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作為論罪基礎。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受僱於旭東公司,平日以操作及管理射出機其主要業務,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堪可認定。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左手受有第2 、3 、4 指外傷性截斷等傷害,足認其所受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仍未注意上揭行為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因而飽受痛苦,亦足以造成其日後工作能力及生活之重大不便,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願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情節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形,與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旭東公司之領班、月收入之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乙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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