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昆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 2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昆銘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GOOGLE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昆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9 日0 時10分許,前往葉月英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銘泰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泰信公司)附近,見該公司之辦公室內冷氣旁之窗戶未上鎖而認有機可乘,即徒手開啟該窗戶,繼而踰越窗戶進入該辦公室,竊取葉月英所有HTC 廠牌白色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 元)、銘泰信公司所有而由葉月英所管領之現金12,000元、GOOGLE廠牌黑色手機1 支(價值10,000元)、銘泰信公司所租用而由葉月英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鑰匙1 把,並以該把鑰匙開啟停放於上址之銘泰信公司所租用而由葉月英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電門鎖以啟動該車電源之方式,竊取該小貨車(價值110 萬元)得手。嗣葉月英於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張昆銘之友人賴正忠因故知悉上開小貨車之停放位置,遂於106 年9 月10日21時40分許以電話告知葉月英之子李淳宇上開小貨車之停放位置,李淳宇隨即告知員警,員警於106 年9 月10日2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5前,扣得上開小貨車,並於該小貨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下扣得該車鑰匙1 把,經員警循線追查後,得知張昆銘為上開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而加以詢問,張昆銘遂坦承前開犯行,並於106 年9 月11日1 時4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賴正忠位於高雄市○○區○○路0 ○0 號,當場扣得上開HTC 廠牌白色手機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昆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9 頁;偵緝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62、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月英、證人賴正忠、李淳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8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26日刑紋字第1060092990號鑑定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等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1至25、28至32、38至41頁;本院卷第41、57頁),並有扣案物可佐。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 ㈡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8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5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104 年度簡字第44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4 年度簡字第5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4 年度簡字第17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4 年度審易字第24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2 日假釋,惟甲案業於104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自104 年1 月26日至104 年9 月25日),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自104 年9 月26日至108 年4 月10日)之106 年6 月2 日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應認已於104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HTC 廠牌白色手機1 支及上開小貨車(含該車鑰匙),均已返還被害人葉月英(上開小貨車及車鑰匙經葉月英委由證人李淳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57頁),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所竊財物價值、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為臨時工、每月收入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2,000元及GOOGLE廠牌黑色手機1 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見扣案或返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HTC 廠牌白色手機1 支及上開小貨車(含該車鑰匙),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警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