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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67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王筱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6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明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明鴻連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明鴻曾為天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美公司)之員工,在天美公司所設、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翡翠山林休閒渡假村」擔任櫃檯主管,負責每日營收及現場管理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93年2 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間,於收取該渡假村每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之現金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7,040 元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各該款項繳回天美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天美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核與證人即天美公司時任執行董事、現任負責人朱天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344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 至3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卷第12至13頁),並有每日收支報表1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6 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據上述決議內容,比較如下:

⒈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法定刑包含罰金。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按該條例嗣於98年4 月29日廢止)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前揭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法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一罪),僅科刑上得加重其刑,而依新法,本案被告多次犯行,應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⒋又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本案關於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係屬72年6 月26日前所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結果,2 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度刑事法律座談會第16號提案討論結論參照)。

⒌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經天美公司指派擔任「翡翠山林休閒渡假村」擔任櫃檯主管,負責每日營收及現場管理之業務,是收取上開渡假村每日現金營收,確係其主要業務無訛。其於93年2 月24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收取上開度假村每日現金營收後,竟利用業務之便,於各次收受款項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6 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0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1年6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21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㈣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連續侵占上開度假村現金收入共11萬7,040 元,然考量其犯罪期間前後約僅1 週,金額亦非巨大,且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5萬元,此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37號卷第2 至3 頁),參酌告訴人之負責人朱天豪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與被告和解,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希望被告可以好好做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若宣告依法加重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並與前述連續犯及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遞加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額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上開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所生損害亦已有彌補;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工地清潔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獨居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款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所為本件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於93年8 月間即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通緝在案,迄至105 年8 月5 日始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緝獲而接受審判,此有雄檢楠寒緝字第4919號、雄檢楠克緝字第6390號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 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偵緝字第1257號卷第1 、3 、6 至8 頁)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末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新增第38條之1 有關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追徵價額之規定,然同時亦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考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

㈡經查,被告本件連續業務侵占共計11萬7,040 元,雖未據扣案,然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就之15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全數履行完畢,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實際返還不法所得予告訴人天美公司,爰不另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筱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
├──┼──────┼───────┤
│1   │93年2月24日 │     6,120 元 │
├──┼──────┼───────┤
│2   │93年2月25日 │    78,980 元 │
├──┼──────┼───────┤
│3   │93年2月26日 │     2,250 元 │
├──┼──────┼───────┤
│4   │93年2月27日 │     8,980 元 │
├──┼──────┼───────┤
│5   │93年2月28日 │    16,510 元 │
├──┼──────┼───────┤
│6   │93年2月29日 │     4,2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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