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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潘正屏

  • 被告
    沈芳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7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芳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芳儀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芳儀與李宇廷前為同事關係,均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 號之台糖量販店2 樓富士按摩椅櫃位(即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店員,沈芳儀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15時許,於屏東縣○○市○○街0 號之台糖量販店2 樓富士按摩椅櫃位,因李宇廷不願繕打外出單乙事與之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場所,對李宇廷以:「廢人、死三八」等語辱罵李宇廷,足以貶損李宇廷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案經李宇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沈芳儀於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曾口出「廢人、死三八」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並非指告訴人李廷宇,亦未指名道姓為何人等語云云。惟查: (一)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又公然侮辱罪所規範「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廢人、死三八」等語,內容為抽象謾罵,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甚明。又被告口出前揭詞語之地點為上開台糖量販店營業櫃位之擺放商品區域內,當時為營業時間且有另1 名同事邱泓信在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宇廷與證人邱泓信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共6 張在卷可佐,故被告為前揭侮辱言詞之時、地,顧客可自由出入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空間,揆諸前揭說明,即已符合「公然」要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公然口出粗鄙、污穢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實屬可議,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辱罵之內容、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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