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1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毛民欽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5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2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毛民欽犯損害債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毛民欽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之更正:編號㈣證據清單欄中關於「上開不動產之異動所引共3 份」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共3份」。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
3.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4 月14日高市地鎮價字第10570293600 號函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2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 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2 份、建物所有權狀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僅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即成立,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且此所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以後,強制執行程序未曾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裕達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裕達利公司)前,即已知悉告訴人李財教業已於104 年12月31日因確定之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即將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裕達利公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擅自處分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使告訴人李財教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且妨礙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伸張,犯後迄今仍未能提出具體之還款計畫而與告訴人和解,難認有承擔責任之誠意,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033號偵卷第130 頁)、自述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償還本案債務(本院卷第18頁反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6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